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吳睿姍
被 告 李俊良
陳道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被告李俊良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1樓之二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房屋仲介即被告陳道行於同年月15日交屋予原告;
因被告未盡告知系爭房屋漏水之義務,導致系爭房屋浴室後的房間因水氣滲入牆壁而不斷膨脹,漆面凸起。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修繕,被告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俊良出面修繕漏水,並給付房屋因而減損之價值,被告陳道行應退還房屋仲介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俊良應出面協助漏水修繕。
㈡被告陳道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元。
㈢被告李俊良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李俊良則以:系爭房屋只是壁癌,並未漏水,且原告於交屋後自行施工,縱有漏水亦難以證明為被告所致;
被告陳道行則以:原告委託之對象為住商不動產有限公司,其僅為該公司之員工,並未收取原告之服務費,且其已帶原告看屋4次,已盡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間向被告李俊良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業據被告李俊良否認,原告即應就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等情,僅據其提出彩色相片1張為證,惟自上開相片僅得看出系爭房屋之該牆面油漆有些許不平整,並無水漬或其他明顯漏水之痕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李俊良應協助漏水修繕及原告於105年8月1日遞狀追加被告李俊良應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給付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5萬元等情,均難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陳道行未盡告知系爭房屋漏水之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經被告陳道行所否認,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道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