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286,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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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沈雪玲
被 告 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在彰化縣福興鄉福鹿橋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鹿港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阿欽」,而「阿欽」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3月23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冒稱係電信局、刑警、檢察官等身分之人員,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洗錢等犯罪,要求將其帳戶內的款項匯到某公證帳戶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內,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被告並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判決處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核閱屬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受匯詐款,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詐款交付予「阿欽」,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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