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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8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楊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5,229元,及其中新台幣238,311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5,229元,及其中238,311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3年8月12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按日計息,另按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等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顯見被告並無清償之意願,且被告為消極逃避自身債務,對原告以信函、電話方式催討本案債務,均置之不理。
本案原告請求金額375,229元與本金238,311元之差額136,918元,係指計息期間自97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債權受讓前逾期時起至債權受讓當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及費用總和。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等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訴訟費用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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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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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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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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