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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8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4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利息以年息19.97%按日計算。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
而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81,581元(其中本金249,641元、自96年6月2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未受償利息及費用231,940元)未清償。
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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