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289,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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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林瓊美
被 告 邵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72年3月22日登記、收件字號彰和字第002787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3月16日起至民國72年9月15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55.06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3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土地位於本院轄區,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本院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55.06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3之土地上,於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72年收件彰和字第0000000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撤銷。

其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55.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進丁於7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抵押權人即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將系爭土地上權利範圍1/3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72年收件彰和字第002787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即被告,其存續期間自72年3月16日起至72年9月15日止,清償日期為72年9月15日,嗣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

今系爭抵押權自72年9月至今,已逾32年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進丁是原告父親,林進丁過世前後,沒有述及此筆抵押債權為何及如何處理,被告也沒有跟原告聯絡。

爰依民法第880條、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

是抵押權人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五年,仍未就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即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貸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2年9月15日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貸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87年9月15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即92年9月15日前實行抵押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㈡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

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妨礙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所有權│權利範│抵押權│
│號│              │目│(平方公尺)│人    │圍    │人    │
├─┼───────┼─┼──────┼───┼───┼───┤
│ 1│彰化縣和美鎮福│建│555.06      │林瓊美│1/3   │邵春男│
│  │澤段908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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