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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偉崇
林慧君
被 告 蘇娥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七點九九九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零伍拾陸元,其餘新台幣柒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長寬(於95年5月1日去世)於94年10月27日,邀偕被告為保證人,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貸款約定書,提供車號0000-00車輛做設定抵押,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以每一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本息18,971元,利息按年利率17.9991%計付,如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清償本息外,及自違約日起按未償還之本金餘額與按前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再另按本借款利率18%計付違約金。
二、然陳長寬已於95年5月1日往生,經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為其保證人,依雙方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應負保證責任。
詎料,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
後日盛銀行於95年8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依法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證。
準此,前開債權業已合法轉讓予原告,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166,327元(更正為101,116元)及依約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三、並聲明:㈠被告蘇娥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116元整,及自民國(以下同)95年11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91之利息,暨按本借款利息之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關於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其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改以貸款約定書約定事項重行起訴。
貳、被告答辯稱:
一、本件經訴外人陳長寬清償及原告實行動產抵押權後,被告僅尚積欠原告99,226元之債務,此部分業經原告已於另案聲請強制執行甚明,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
是同一事件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所明示。
㈡準此,本件原告早已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具狀向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又查,原告於強制執行狀中已明確載明:「執行金額:一、新台幣99,226元整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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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與原告具狀向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兩造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
㈢從而,原告既已於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中,該案執行金額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9,226元,準此,顯可知,被告蘇蛾卿所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應僅為99,226元。
是以,原告現卻又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16元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並請原告提出其計算之依據,否則原告所稱洵屬無據,更不足以採信甚明。
二、車主死亡業已經過10年,自車主死亡後,被告即不知抵押車輛之動向,原告先前並未通知被告,何以於10年後方向被告請求,尚不合理。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債權買賣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與送達回執,被告對於其為訴外人陳長寬之保證人之事實並未爭執,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觀諸原告於105年2月3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上所載之執行金額為「99,226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完105年度北簡窮4227號卷附被告於105年5月23日所提之答辯狀附件),是堪認本件請求之金額本金部分應為99,226元。
再按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借款日期為於94年10月27日,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以每一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本息18,971元,利息按年利率17.9991%計付,如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清償本息外,及自違約日起按未償還之本金餘額與按前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再另按本借款利率18%計付違約金,故就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三、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則有明定。
查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經過10年方向其請求,尚不合理等語,屬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起訴(即105年3月24日)前已超過五年之利息部分(即100年3月24日以前),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給付原告99,226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91之利息,暨按本借款利息之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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