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297,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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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李孔賢
被 告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68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基座,以及編號B面積3.70平方公尺土地上鐵架看板均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8元,並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68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基座、B面積3.70平方公尺土地上鐵架看板拆除。

②被告應給付自103年7月19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

其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惟被告於103年7月19日以前在系爭土地上用大型水泥柱(12米×12米)建造系爭看板。

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原地主李文達與原告針對系爭土地訂有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乃強行佔用系爭土地,經調解不成立,被告應拆除水泥基座及鐵架看板,並在強行使用期間給予原告賠償每月10,000元。

系爭土地是要做為道路使用,被告卻做看板,所以請求不當得利。

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之紛爭,於另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

原告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原告於在103年7月19日發現系爭看板及水泥基座之前,被告就已經架設,原告有報警,這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被告施作時,工人也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

被告與訴外人沈祿源、陳上吉、林保恩、李繡單、李文惠在買賣系爭土地的當時,並沒有告知原告,而且在土地登記的時候,還偽造文書稱原告已經放棄優先承購權。

系爭契約書的代書陳美月曾經在高院作證系爭契約的存在。

被告在另案撤回上訴,是因為陳美月去作證之後,被告才將該案撤回上訴。

因為被告設置系爭看板之後,對於原告所有同段114-1地號土地的價值所造成的損失很大,因為會擋到同段114-1地號土地。

原告請求占用期間每月1萬元,起算時間是從103年7月19日起算,算至拆除時為止之不當得利。

對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3,120元,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2,960元,沒有意見。

該處每天的交通流量,及花壇國中、國小學生上下學交通流量大,且該土地屬於住宅區,所以同段114-1地號土地的價值,會因為這樣造成價格上的不利,根據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是要做為道路使用,他方不得異議或主張任何權利,所以被告不能設置地上物營利,又根據民法第826-1條對於受讓人都有效力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略以:㈠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可參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

98年1月23日增訂、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另於同前日期增訂、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而前者之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是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即係為具體化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增訂之條文,以資限制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

㈡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2等規定,本條項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同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故所稱公共利益,即得與第148條所定,作相同之解釋,且所謂當事人利益,自係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而上開利益衡量之比較,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必於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結果,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土地所有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方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查系爭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乃兩造共有之土地,被告原係於同段113-2地號土地上興建廣告看板,而越界興建至系爭土地上,該廣告看板共花費50多萬元,如全部拆除將造成被告經濟上之損失,且同段113-2地號土地上之廣告看板將無法繼續使用,況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空地,該廣告看板僅位於西側地界上所占用之面積甚微,並無妨害原告之出入及使用,可知原告因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及社會經濟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是以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之考量,系爭看板下方土地為空地,原告所得取得之甚微,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拆除上開廣告看板主張,非不得視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權利之行使已有濫用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廣告看板,即有未合。

是以原告難謂無濫用權利之虞,應免除被告全部之移去。

原告並依法可向被告請求償金或以相當價額購買該越界部分土地,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

從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四週多為田地,非屬繁華之處,且系爭看板係被告自行使用,並無向他人收取租金,其102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是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竟以每月1萬元計算,顯屬不合理,應以申報地價2,960元及年息2%計算為適當,每年不當得利僅為810元(計算式:13.68平方公尺×2960元×0.02=810元)。

綜上所陳,本件移除被告之地上物對被告之權益影響至鉅,惟不移除地上物對原告之影響甚微,且並不影響原告土地之利用。

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份2分之1,是於99年9月21日因買賣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手是沈祿源、陳上吉、林保恩、李繡單、李文惠。

被告確實不知道96年11月30日之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內容,另案卷的代書也證明被告確實不知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一審判決是判決認為被告知悉,所以不能夠訴請分割,所以判決駁回,但是上訴後,二審法官認為可以分割,但對於同段113地號土地部分,需要鑑價補償,所以被告才會撤回上訴。

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沒有意見,被告大概是在103年7月中旬架設系爭看板及水泥基座,施作時,原告有在場,工人有去尋求原告的同意,原告稱沒有問題。

原告所稱有偽造文書表示原告當時放棄優先承購權乙事,被告並不知悉,是原共有人賣給前述5人之後,上開5人再轉賣給被告,被告是第二手才買到。

被告設置系爭看板,也不影響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的目的,且同段114-1地號土地的面寬,高達數十公尺,如何影響原告的使用。

被告認為原告的請求過高,依據土地法的規定,應該是以申報地價為準,被告認為以年息2%計算為適當,而且系爭土地四周都是農田,商業活動不發達,價值較低。

被告不受分管協議的限制,縱然受有限制,該契約也只約定不得妨礙通行之物,而系爭看板係位於系爭土地最西側,並不妨礙通行使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68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水泥基座,編號B面積3.70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設鐵架看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㈡被告雖辯稱原係於同段113-2地號土地上興建廣告看板,而越界興建至系爭土地上,該廣告看板共花費50多萬元,如全部拆除將造成被告經濟上之損失,且同段113-2地號土地上之廣告看板將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空地,該廣告看板僅位於西側地界上所占用之面積甚微,並無妨害原告之出入及使用,原告因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及社會經濟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2等規定,原告難謂無濫用權利之虞,應免除被告全部之移去等語。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房屋經濟價值之完整性,不致因拆除該房屋之部分,以致貶損房屋整體之經濟價值,而同法第796條之2立法理由已明示,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

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

經查,系爭地上物為水泥基座及鐵架看板,既非建物,更非與倉庫、立體停車場相類似之建築物,自非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查系爭土地上水泥基座及鐵架板之看拆除,對於被告而言,僅此等水泥基座及鐵架板看本體價值受影響而已,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失匪大,並能確保原告所有權之完整,亦不致使兩造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化,核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故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等語,亦不足為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

另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土地上設置水泥基座及鐵架看板等語,被告雖辯稱施作時工人有去尋求原告的同意,原告稱沒有問題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即屬乏據。

況且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應可預見原1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時,係協議將系爭114地號土地規劃為私設道路,使系爭114之1、114之2地號土地均得由系爭114地號土地出入彰化縣花壇鄉忠孝街。

另原告經由所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記載,即可知悉其前前手即訴外人李文達及系爭114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之姓名及住所,其自可直接詢問訴外人李文達(已歿)之家屬及被告為何原114地號土地要為如此分割?是否有協議分割契約存在?則原告並非毫無管道可探知原114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

從而,依上開事證所示,足徵訴外人沈祿源、陳上吉、林保恩、李繡單、詹正鈿及原告分別共同或單獨買受系爭1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系爭114之2、11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就系爭114、114之1、114之2地號土地曾經共有人訂立分割協議乙節,應已知悉或至少可得而知,並無善意第三人之情形,則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自應受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文達訂立分割契約書之拘束,而不得據以主張該分割協議對其等不生效力。」

,有該確定判決可稽。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排除其侵害,亦即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68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基座以及編號B面積3.70平方公尺土地上鐵架看板均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79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請參照)。

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查系爭土地之環境,原告陳稱該處每天的交通流量及花壇國中、國小學生上下學交通流量大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土地四周都是農田,商業活動不發達,價值較低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花壇鄉忠孝路旁,鄰仁寶聯合診所,交通尚稱便利,惟工商並非繁榮等情認系爭土地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應屬適當。

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2,960元,105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3,1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則計算方式如下:①自103年7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8元(計算式:〈13.68×2,960元×4%〉×〈365+166〉/365=2,356元,2,356元×1/2應有部分=1,178元)。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每個月得請求金額為71元(計算式:〈13.68×3,120元×4%〉÷12月=142元,142元×1/2應有部分=71元)。

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1,178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每月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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