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299,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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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孫郁榛
被 告 洪福祥
洪秋玉
洪福彬
洪秋華
洪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①被告洪福祥、洪秋玉、洪福彬就被繼承人洪郭彩雲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洪秋玉、洪福彬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洪秋玉、洪福彬應將被繼承人洪郭彩雲所遺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4月20日、登記日期104年10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具狀追加洪秋華、洪子鈞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洪福祥、洪秋玉、洪福彬、洪秋華、洪子鈞就被繼承人洪郭彩雲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洪秋玉、洪福彬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洪秋玉、洪福彬應將被繼承人洪郭彩雲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4年4月20日、登記日期104年10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洪福祥於94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嗣被告洪福祥於96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至105年3月16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84,845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洪福祥已陷於無資力。

經查得被告洪福祥之母即被繼承人洪郭彩雲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洪福祥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洪郭彩雲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洪秋玉、洪福彬合意,由被告洪秋玉、洪福彬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洪福祥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洪福祥應繼承其母洪郭彩雲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洪秋玉、洪福彬。

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洪郭彩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洪郭彩雲過世後,被告洪福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洪郭彩雲所遺留之遺產應由被告洪福祥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告洪福祥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被告洪福祥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財產,而繼承只是被告洪福祥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兩者顯不相同。

即被告洪福祥未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表示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洪郭彩雲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關,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洪福祥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郭彩雲於104年4月20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洪福祥、洪福彬、洪秋玉,洪秋華、洪子鈞,均未拋棄繼承,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因此協議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公同共有物之行為,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如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亦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始屬有效。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郭彩雲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104年9月20日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然本件原告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僅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並無單獨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則無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無從就遺產分割協議當中之一部亦即系爭不動產單獨予以撤銷。

故原告僅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非請求撤銷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未合。

㈢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洪郭彩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被告洪福祥就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不動產並未繼承取得所有權,其性質等同如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實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

復以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亦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以及被告洪秋玉、洪福彬就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秋玉、洪福彬將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遺產明細: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  割  結  果        │
├──┼───┼─────────┼──────┼───────────┤
│  1 │土地  │彰化縣彰化市大埔段│全部        │由被告洪秋玉繼承2/3、 │
│    │      │314-32地號土地    │            │被告洪福彬繼承1/3     │
├──┼───┼─────────┼──────┼───────────┤
│  2 │建物  │彰化縣彰化市大埔段│全部        │由被告洪秋玉繼承2/3、 │
│    │      │524建號建物       │            │被告洪福彬繼承1/3     │
├──┼───┼─────────┼──────┼───────────┤
│  3 │現金  │30,000元          │30,000元    │由被告洪福祥、洪秋華、│
│    │      │                  │            │洪子鈞3人均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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