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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林曉青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複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8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即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訴外人吳家孟處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由被告所簽發。
詎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系爭支票竟均為付款行庫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退票金額總計為12,288,000元,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足稽,嗣因被告先前已提供第三人所有之土地為擔保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承受該土地,業已代為清償2,000,000元,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票款10,288,000元,及自附表提示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票據上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抗辯支票、印章被盜用者,因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六紙,其上均有表明為支票文字、特定金額、發票日及付款銀行等,並蓋有被告泰勇公司之公司印及當時負責人吳聲享之私章,用符支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則被告公司自應依照系爭支票所載金額擔保支付。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
被告聲明異議時雖辯稱原告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吳家孟未經泰勇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吳聲享同意所為,乃訴外人吳家孟之個人行為,即謂支票上之用印乃訴外人吳家孟所盜蓋云云。然查:
1.支票為流通性之無因證券,意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因與訴外人吳家孟金錢債務關係經票據背書合法取得本件系爭支票,有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簽名可稽,自得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清償本件支票債務,與兩造間是否有金錢往來無涉。
2.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吳家孟所盜蓋一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已如上述。
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被告印章又屬真正(按退票理由單並未指明有何印鑑不符之情事)。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如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吳家孟盜蓋印章屬實,亦屬被告與吳家孟間之問題,被告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叁、被告則答辯稱:
對於系爭支票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係從事瀝青事業,與原告並無生意上往來,據知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吳家孟與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吳聲享為叔姪關係,系爭支票之簽發及交付皆係由吳家孟在未經吳聲享同意下為之,屬吳家孟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被告退票後均置之不理,其後因第三人代為清償2,000,000元,是尚積欠票款10,288,00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為本件之訴求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無生意上往來,據知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吳家孟與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吳聲享為叔姪關係,系爭支票之簽發及交付皆係由吳家孟在未經吳聲享同意下為之,屬吳家孟之個人行為,故原告之請求係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證人吳家孟到場證稱:「(法官問:跟吳聲享是叔姪關係?)他是我哥哥的小孩。
吳聲享是掛名被告公司負責人,以前我是實際負責人。
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每個兄弟的小孩都掛名一家公司的負責人。
我是整個家族的CEO,所以我是實際負責人。
(法官問:被告公司大小章過去都是在誰的手中?)都在我的手中。
(法官問:被告公司使用支票支付相關產業所需都是由你簽發嗎?)是。
有關使公司支票必須由我簽發包括吳聲享的內的股東都知道。
(法官問:過去以被告公司發票人所簽發的支票經過兌現過,都是由你持公司章及負責人的章為簽發支票嗎?)是。
(法官問:你認識原告嗎?)認識。
因為我有跟原告借錢,因為公司週轉困難,所以跟原告借錢,因為做很多政府的工作都領不到錢。
(法官問:關於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嚴春霖之前,被告公司的財務狀況都是你在解決嗎?)對。
(法官問:系爭六張支票,有無印象?)用原子筆寫面額貳佰萬的那張是我自己簽發的,其他是公司會計經過我同意後簽書金額日期,再交我用印。
這六張支票是我親自交給原告的,交付動機如我剛剛所言因為公司週轉的問題。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聲享是否知道有這六張支票簽發?)吳聲享是人頭他不知道這件事情。
(法官問:證人到底跟原告拿多少錢,錢用途?)總共拿1千2百多萬元,做為公司的週轉供家族公司週轉包括被告公司在內,之前因為土地買賣的問題,先還給原告貳佰萬元。
資金大部分用在被告公司上,少部份用在家族企業上。」
(見卷第29至31頁)等語,依所述內容以觀,足以證示吳家孟為被告公司先前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支票簽發當時公司及負責人印信皆由其保管,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亦為股東所知悉,此徵被告公司有授權吳家孟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況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公司經營之需而簽發,自非吳家孟個人之融資行為,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吳家孟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洵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票款10,288,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原定宣判期日逢颱風來襲,經政府公告停止上班,故順延翌日(上班首日)為宣判,附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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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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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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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7月15日 │2,144,000元 │105年5月11日 │K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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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8月15日 │2,096,000元 │105年5月11日 │KU0000000 │
├──┼─────────┼───────────┼───────────┼───────────┤
│003 │104年8月18日 │2,000,000元 │105年5月11日 │KU0000000 │
├──┼─────────┼───────────┼───────────┼───────────┤
│004 │104年9月5日 │2,000,000元 │105年5月11日 │KU0000000 │
├──┼─────────┼───────────┼───────────┼───────────┤
│005 │104年9月15日 │2,048,000元 │105年5月11日 │KU0000000 │
├──┼─────────┼───────────┼───────────┼───────────┤
│006 │104年10月15日 │2,000,000元 │105年5月11日 │K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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