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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施鵬圖
訴訟代理人 蘇月德
被 告 潘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繼承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潘秀慧因車禍死亡,潘秀慧死亡時與原告並無子女,因此潘秀慧之繼承人為原告及潘秀慧之母親潘蔡油蜜,依法原告得繼承潘秀慧2分之1之遺產。
惟被告即潘秀慧之姊姊,竟以可節省遺產稅稅金為由,自潘秀慧合作金庫之帳戶中,領走潘秀慧所遺留之現金存款(下稱系爭存款)。
兩造原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存款2分之1之金額,未料被告領取後卻拒給付原告約定之金額。
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即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存款之2分之1,共計新臺幣(下同)258,168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存款係施鵬朗死亡保險金,應屬於施鵬朗之子女所有,非屬潘秀慧之遺產,是原告無收受系爭存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潘秀慧之配偶,潘秀慧於104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潘蔡油蜜,共計2人;
被告於104年11月18時,領取以潘秀慧名義所存放之系爭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2分之1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存款是否屬於潘秀慧之遺產?敘述如下。
㈠查潘秀慧死亡時,遺有合作金庫之存款515,82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被告並於104年11月18日領取潘秀慧系爭存款之515,039元現金,業據原告提出傳票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存款非屬潘秀慧之存款等語,並據其提出潘秀慧存摺、被告存摺、施鵬朗死亡保險金證明等件為證,然縱如被告所述,被告曾以現金或票款等方式交付施鵬朗死亡保險金予潘秀慧,惟金錢為種類之債,除契約定有約定外,被告於交付現金予潘秀慧時,即已移轉上開保險金金錢之所有權予潘秀慧,是上開保險金金錢所有權於被告將現金交付予潘秀慧時,施鵬朗之繼承人就系爭保險金金錢所有權即為消滅。
故無論潘秀慧所存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均不妨礙潘秀慧就系爭存款與合作金庫所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
至被告所稱:系爭存款屬施鵬朗死亡保險金,施鵬朗之子女均已成年,應由施鵬朗之子女自行使用等語,縱其所辯屬實,亦應由施鵬朗之繼承人另訴向潘秀慧之遺產請求,無從由被告自行自潘秀慧之帳戶領取系爭存款。
㈢是本件系爭存款屬潘秀慧生前對合作金庫消費寄託之債權,潘秀慧既已死亡,潘秀慧對合作金庫所得主張返還消費寄託金錢之權利即屬潘秀慧遺產之一部分,於遺產尚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潘蔡油蜜所公同共有。
被告既非潘秀慧之繼承人,其自行領取潘秀慧之上開存款共計515,039元(本件原告僅聲請請求258,168元),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聲明範圍之258,168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㈣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05年5月9日寄存於彰化市中正派出所,惟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即就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可認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遲至105年5月11日時即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是本件利息起算日,即應從105年5月11日之翌日開始起算本件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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