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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華祥任
被 告 鄭勝燦
鄭晴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笠富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200股,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所為股份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晴髣應將前項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予被告鄭勝燦。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間就第三人笠富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200股(下稱系爭股份),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所為股份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鄭晴髣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予被告鄭勝燦。
其主張略以:㈠被告鄭勝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繳納款項,惟被告鄭勝燦於99年8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26,188元及利息未清償。
有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02號債權憑證可稽,惟系爭股份原為被告鄭勝燦所有,且原告於104年11月間就被告鄭勝燦對第三人笠富登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笠富登公司)之薪資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斯時被告鄭勝燦亦為第三人笠富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持有股份6600股,案經鈞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8036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卷,未料迄今第三人笠富登公司對系爭移轉命令置之不理,拒不支付扣押款外,被告鄭勝燦為規避遭受強制執行之責,竟於105年1月25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年僅20歲的女兒即被告鄭晴髣名下,且將第三人笠富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告鄭晴髣,而被告鄭晴髣剛成年,其經濟能力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尚無能力購買系爭股份,執此,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顯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鄭勝燦對原告之債務在受強制執行尚未清償完畢之際,惡意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鄭晴髣,並於105年1月25日辦妥權利移轉登記,使原告對其債務之求償喪失來源遭致損害,致原告執行無著,上揭債權迄今皆無法實現,被告鄭勝燦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竟不思以伊之財產償還債務而將伊僅有之財產無償贈與其女,顯係被告鄭勝燦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而惡意將系爭股份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晴髣名下,被告間此舉顯係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
㈡被告鄭勝燦早於99年間已無力償還欠款,顯見其財務能力業已發生困難,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的行為顯係造成被告鄭勝燦積極財產有所減少致使原告債權難以獲得滿足,顯係有害及原告債權。
被告鄭晴髣係84年12月13日生,才剛成年就擔任董事長繼受股份,並無資力,且無經營能力,原告認為被告鄭晴髣無資力向被告鄭勝燦購買系爭股份,所以當事人之間為贈與關係。
原告是於105年1月間知悉被告移轉系爭股份,而被告鄭勝燦自99年起開始違約,在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於101、103、104年都有執行,對被告鄭勝燦執行時查無其他財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明細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
本件被告鄭勝燦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未清償,竟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告鄭晴髣,被告鄭勝燦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行使詐害債權之撤銷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之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鄭晴髣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予被告鄭勝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准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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