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32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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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陳映羽
訴訟代理人 何秉桓
被 告 鄭明曜
鄭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金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鄭金樹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金樹如以新台幣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先位聲明:被告鄭明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備位聲明:被告鄭金樹應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㈠被告鄭明曜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遂用其子張維麟及友人陳厚志帳戶將借款匯至被告父親即被告鄭金樹之帳戶中,嗣經原告催討、協商,詎被告鄭明曜仍置之不理。

原告乃先向鈞院以消費借貸關係訴請收款帳戶名義人即被告鄭金樹返還系爭借款1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另案(即104年度彰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勝訴,該案被告鄭金樹上訴(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

原告無奈,乃提起此訴。

㈡被告鄭明曜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原告140,000元。

被告鄭明曜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140,000元,係匯入被告鄭明曜指定其父之受款帳戶,經原告以簡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忘了告訴你,兩萬匯的是工資,十四萬一毛都別少」等語催促其返還後,被告鄭明曜至今仍未返還借款,原告所匯款項,係基於兩造於104年2月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並經原告匯入被告鄭明曜指示之帳戶,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被告鄭明曜應返還140,000元予原告。

倘鈞庭認本件仍屬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本件原告亦以上述簡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鄭明曜有此款項,然其均未回應,被告鄭明曜顯已不欲履行債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定期1個月,以此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鄭明曜返還系爭借款。

㈢倘鈞庭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鄭金樹於另案第二審中主張「上訴人(鄭金樹)從來不認識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錢,也從沒有和被上訴人通過電話,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有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內,上訴人之郵局存摺都交給其子(即被告鄭明曜)使用」。

被告鄭金樹否認與原告有何消費借貸,亦不認識原告,被告鄭金樹受領原告所匯款項已如上述,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鄭金樹應返還不當得利140,000元予原告。

㈣原告之證據為訴外人張維麟存摺所載104年2月10日存簿轉出3萬元、ATM轉帳1萬元,另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厚志匯給鄭金樹10萬元。

原告否認被告鄭明曜所述,實際上匯款是3次,不是2次,而且沒有被告鄭明曜所稱的事實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明曜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答辯略以:伊沒有向原告借錢。

因六合彩請原告幫伊打電腦,當天原告說沒空,伊就請朋友幫忙下單,原告看到電腦上伊下的單,竟然將伊下的單撤掉,伊要求恢復,但後來開盤的時候,原告竟然將伊下的號碼從05改成15,害伊賠了14萬多元,所以伊要原告匯款。

又因伊有卡債,所以才要原告匯款到伊父親鄭金樹的帳戶,實際上匯款到伊父親的帳戶有14萬元,是分兩次匯款,1次匯10萬元,另1次是匯4萬元。

原告不可能平白無故匯款給伊,又沒有借條也沒有本票之類的。

事實就是如伊所講,不然原告也不可能會匯款給伊等語。

㈡被告鄭金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答辯略以:被告鄭金樹不知道有匯款這件事,被告鄭金樹的帳戶都是給兒子即被告鄭明曜在使用。

被告鄭金樹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這件事,不認識原告。

本件跟被告鄭金樹無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⑴原告主張被告鄭明曜借款14萬元,並已匯款14萬元至被告鄭明曜指示之帳戶即被告鄭金樹之帳戶等語,被告鄭明曜對於原告匯款14萬元至被告鄭金樹帳戶一事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借款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鄭明曜為借款人,縱令被告鄭明曜就其抗辯內容未能進一步舉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仍應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張維麟存摺證明104年2月10日由存簿轉出3萬元及ATM轉帳1萬元予被告鄭明曜之父鄭金樹,,並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由匯款人陳厚志匯款10萬元予被告鄭明曜之父鄭金樹,然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除別有證據外,原告匯款予被告鄭明曜之父鄭金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鄭明曜之間有何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明曜之間有1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仍屬乏據,未能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明曜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⑴原告主張其匯款14萬元予被告鄭金樹,被告鄭金樹否認與原告有何消費借貸,亦不認識原告,被告鄭金樹受領原告所匯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金樹返還140,000元等語。

被告鄭金樹則辯稱不知道有匯款這件事,帳戶都是給兒子即被告鄭明曜在使用,不認識原告,本件跟被告鄭金樹無關等語。

⑵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張維麟存摺內頁、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104年度彰簡字第477號、104年度司促字第7362號等卷宗(張維麟存摺內頁、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於此卷內),該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與本件被告鄭金樹之間並無14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

被告鄭金樹亦自陳不知道有匯款這件事,不認識原告等語,堪認被告鄭金樹之帳戶受有140,00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鄭明曜所辯是原告將伊下六合彩的號碼從05改成15,害伊賠了14萬多元,所以伊要原告匯款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鄭明曜並未能舉證證明受領140,000元有何之法律上原因,或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故被告鄭明曜所辯,尚難採信。

⑶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前案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金樹給付140,000元及法定利息,經受敗訴確定判決,已如前述。

原告於本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金樹給付140,000元,與前案既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自無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

本件被告鄭金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14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40,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鄭金樹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金樹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鄭金樹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鄭金樹酌定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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