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32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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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曹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期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07,4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紀錄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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