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328,2017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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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賴楊碧玉
被 告 顏駿宇
兼法定代理 顏有義

鍾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顏駿宇意圖為自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駿宇)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凱峰」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之1,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原告電話,佯裝原告之姪子「晏祥」,偽稱因投標法拍屋之支票有問題急需現金,原告一時不察,委請其友人孫金枝先代其匯款,孫金枝於105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遭詐騙25萬元。

嗣「周凱峰」與被告顏駿宇於翌日105年1月21日下午3時33分許同往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上之「臺中永安郵局61支」辦理變更印鑑、提領25萬389元,並結清該帳戶。

嗣後原告再與被告顏駿宇聯絡,電話均不通,經原告聯絡二姐後,始知受騙,致使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25號詐欺案卷宗可證。

被告顏駿宇犯罪事證已然明確。

(二)另被告顏駿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顏有義、鐘惠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受騙而損失2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見本案卷第3頁)為證,另被告顏駿宇確係因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264號宣示裁定被告顏駿宇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對屬實,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被告顏駿宇實施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自應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顏駿宇為88年1月7日生,所為侵權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顏駿宇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顏有義、鍾惠芬,依前揭規定,自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即被告顏駿宇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顏有義、鍾惠芬應與被告顏駿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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