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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林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其餘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不慎擦撞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格上汽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昌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二、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62,194元(零件:352,699元、工資:71,495元、塗裝:38,00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1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辨稱:
對於系爭車禍之聲並不爭執,希能降低賠償金額。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與林昌慧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7月22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28715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37-5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對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希能降低賠償金額)外,其餘均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即得代位行使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352,699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101年10月,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1月17日,其使用時間為2年4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3,158元【計算式:352,699元×(1-0.369)×(1-0.36 9)×(1-0369×4/12)=123,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塗裝費用38,000元、工資費用71,495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32,653元【計算式:123,158元+38,000元+71,495元=232,6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32,65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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