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33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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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黃廣陵
被 告 洪得晏
上列當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105年度簡字第1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李宜霖前同為「小蘋果國際鍍膜4S館」股東關係。

被告及李宜霖因與原告有金錢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19時許,由李宜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泰祥街泰和游泳池旁,並由被告拿油漆一桶,向原告所有AHR-71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方潑灑,致系爭汽車之烤漆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二、茲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㈠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9,300元。

㈡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供出洽公之交通費用:24,000元(含上班7,000元【每日500元,共計14日】、下班7,000元【每日500元,共計14日】、公出10,000元【104年5月21日1,500元、104年5月22日1,500元、104年5月23日1,500元、104年5月26日1,000元、104年5月28日1,500元、104年6月3日1,500元、104年6月5日1,500元】)。

㈢精神慰撫金:26,700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0,000元,並於自由時報首頁刊登道歉文,以示誠意。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被告需在自由時報首頁刊登道歉文。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0日19時許,由李宜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泰祥街泰和游泳池旁,並由被告拿油漆一桶,向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後方潑灑,致系爭汽車之烤漆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毀棄損壞之犯行,此有本院105年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24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及範圍,審究如下:㈠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行為導致系爭汽車之損害,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卷第35頁),其中零件費用為22,300元(即估單編號4飾條2,500元、編號6飾條2,500元、編號7雨刷通風板2,500元、編號8外水切4,800元、編號9車頂防水條5,000元、編號10左後車門三角窗防水條2,500元、編號11後車門三角窗防水條2,50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89年6月,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附卷(見卷第39頁)可佐,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系爭汽車係89年6月出廠,是至被毀損之日即104年5月20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30元【計算式:22,300元×1/10=2 ,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估價單編號1前車鈑金拆裝5,000元、編號2烤漆19,000元、編號3前檔玻璃拆裝1,500元、編號5後檔玻璃拆裝1,5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230元【計算式 :2,230元+5,000元+19,000元+1,500元+1,500元=29,230元】。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汽車修復期間支出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供出洽公之交通費用:24,000元(含上班7,000元【每日500元,共計14日】、下班7,000元【每日500元,共計14日】、公出10,000元【104年5月21日1,500元、104年5月22日1,500元、104年5月23日1,500元、104年5月26日1,000元、104年5月28日1,500元、104年6月3日1,500元、104年6月5日1,50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頁),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尚須符合侵權行為之基本構成要件,即必須有民法第184條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之情形為前提,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

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原告受侵害者,僅為財產上之損失,其主張26,700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㈣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此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

而刊登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方式之一,被害人若請求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自需以其名譽權受有侵害為前提,本件被告所受有之損害,僅為財產上之損害,與名譽權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需於自由時報首頁刊登道歉文,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3,230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9,230元+交通費用24,000元=53,23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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