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349,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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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南順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阮厚爵
訴訟代理人 李彥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十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和土測字一一0三號、鑑測日期: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溝渠(除溝渠蓋部分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法律上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31日和土測字1103號、鑑測日期:105年9月29日)所示編號A部分之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並為管理維護以占有系爭土地。
則被告和美鎮公所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溝渠,顯屬無權占有,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且其上有部分土地業經被告和美鎮公所建造排水溝渠供排水使用。
據此,上開國有土地既無不能申辦撥用為建造排水溝渠之用,詎被告和美鎮公所竟捨此不為,在無任何正當權利之情形下,猶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溝渠建造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自屬無權占有。
又本件起訴後復經本院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而由該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
足見,被告建造之系爭溝渠確實建造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而為無權占有,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和美鎮公所將其上系爭溝渠(即附圖編號A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03.2元之10%計算租金,即屬合理。
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之金額269元(2,303.2×14平方公尺×10%÷1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溝渠(除溝渠蓋部分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元。
㈢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達辯稱:
就原告所請求拆除系爭溝渠部分,除溝渠蓋部分外,被告均同意拆除,原告求按月給付租金部分,請法院斟酌。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溝渠(除溝渠蓋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行為,係屬無權占用等語,被告對此不表執,且亦未提出全何正當使用權源之依據,是堪認被告之上開占用行為,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另就溝渠蓋部分係由原告所建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37頁),被告既非該溝渠蓋所有人,自無拆除溝渠蓋之義務。
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系爭溝渠(除溝渠蓋部分外)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溝渠(除溝渠蓋部分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B部分,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且準用於基地租賃,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目前為空地,系爭溝渠為民生用水之共用溝渠,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目的等情況,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計算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為適當。
復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03.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利益,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03.2元之1%計算租金,即屬合理。
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之金額27元(2,303.2×14平方公尺×1%÷1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溝渠(除溝渠蓋部分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105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元。
均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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