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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莊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債款,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年4月底止計積欠199,283元,以及其中本金192,410元自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400元,延滯第3期〈含〉以上每期收取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有異議)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僅以書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載明抗辯事由,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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