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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聶學智
被 告 施明吉
陳鉦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明吉、陳鉦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並於同年5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合意,且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系爭不動產為透天厝,僅有一個出入口,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如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僅約9.38坪;
建物面積則不及9.44坪,無法發揮經濟效用,而有變價分割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必要,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施明吉、陳鉦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881號拍賣公告影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被告施明吉、陳鉦元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2層透天住宅及其基地,並有增建物,出入僅有一門戶,各層面積並非寬敞,倘依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各共有人亦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客觀上顯難原物分割。
又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則又生補償金錢問題,惟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再參酌被告施明吉、陳鉦元亦未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供參,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人皆可應買。
是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妥適。
七、又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建號12號部分(下稱原有建物),為經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一所示建號481號增建部分(下稱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二者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作為一體使用等情,有前揭拍賣公告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增建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使用,自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認為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是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割事件就原有建物部分之效力,亦應及於增建建物部分,而同受本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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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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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地號與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備註 │
│ │ │----------------│、建築式樣主要建│ │
│號│種 類│建物門牌 │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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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土地 │彰化縣福興鄉福龍│93.10 │ │
│ │ │段34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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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物 │同上段12建號 │第1層:46.80 │ │
│ │ │--------------- │第2層:46.80 │ │
│ │ │彰化縣福興鄉沿海│合 計:93.60 │ │
│ │ │路5段340巷12號 │2層樓房住家用、 │ │
│ │ │ │加強磚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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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物 │同上段481建號 │第1層:34.98 │本建號係 │
│ │ │----------------│第2層: 1.20 │102建號之 │
│ │ │門牌同上 │屋頂突出物:6.30│增建部分 │
│ │ │ │合計:42.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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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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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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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俊良 │3分之1 │ 9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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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明吉 │3分之1 │ 9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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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鉦元 │3分之1 │ 9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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