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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王東隆
被 告 陳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民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15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月清償原告,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18%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5年1月4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49,527元、應收利息7,528元、違約金600元,合計157,655元,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惟目前無力清償債務,欲與原告協商等語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以目前無力清償債務,欲與原告協商等語抗辯,惟債務人之資力空乏,非係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其所辯即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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