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367,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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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劉玉閔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複代理人 洪玉玲
被 告 張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543平方公尺、同段第2029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份面積257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份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第2028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部份面積20平方公尺、同段第2029-1號、2029-2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遷出,並將上開部份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2028號、2029號、2029-1號、2029-2號、2030-1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言詞辯論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543平方公尺、同段第2029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份面積257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份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第2028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部份面積20平方公尺、同段第2029-1號、2029-2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遷出,並將上開部份土地交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更正應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1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2028號、2029號、2029-1號、2029-2號、2030-1號土地6筆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家族等人所共有),租期自10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每年1月給付。
訂約後,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
二、被告承租時表示系爭土地養殖螯蝦,為培養水質,要求原告不要收取第一年租金(即103年租金5萬元),因此被告至104年1月才第一次給付租金5萬元予原告;
嗣105年1月被告即未付租金,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都表示知道、並稱會付租金,嗣再催促卻聯絡不上,且被告已許久未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已停止養殖,更於105年3月間將其原在系爭土地上之簡易作業工作設施拆除他去,且避不見面。
二、本件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繳納105年度租金5萬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支付,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怠納租金」之約定,為此原告依該條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回復原狀,併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並再以本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支付租金,及如逾期不支付,即解約、終止租約,不再另行通知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之授權書、戶口名簿(見本卷第6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7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系爭土地並經本院至現場實施勘驗,有本院105年9月12日勘驗筆錄及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亦有本院105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8日鹿地二字第1050006600號函覆之土地勘測成果圖及該所105年12月20日鹿地二字第1050007657號函覆之土地重新計算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租用期間,乙方如有怠納租金....甲方得將本契約解除。」
,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自105年1月起即未繳納105年度租金5萬元,且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支付之情形,則自符合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怠納租金」之約定,是原告依該條款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本件由系爭契約內容觀之,並未有關於倘契約解除時,兩造應負義務之特別約定,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兩造應負之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以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依據。
故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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