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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李銘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成
被 告 李銘龍
李淑美
陳柄源
陳鳳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銘龍、李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主張略以: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曲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繼承人高曲於昭和2年9月16日死亡,因其獨生女陳高蔭於民國67年7月6日死亡,轉由其長孫陳傳世、次孫陳傳湖、長孫女陳愛珠等3人繼承均等為3分之1。
嗣陳愛珠於86年1月8日死亡,其持分由原告、被告李銘龍、李淑美等三人共同繼承,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9號分割共有物分割在案,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李銘龍、李淑美、訴外人陳傳世、陳傳湖等5人繼承保持公同共有。
但後來陳傳世、陳傳湖2人陸續亡歿,分別由被告陳鳳湄、陳柄源再轉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等規定,兩造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今因兩造無法對於分割系爭土地達成協議,是原告應得請求法院依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
又系爭土地是共同的財產,應該均有利益,關於費用就自己擁有的部分自己負擔。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炳源則陳述略以:按照法律上是正確的,但伊的看法,系爭土地其中只有系爭680-8、686-1地號土地是目前還有舊房子在上面,而且有人居住,而系爭680、686地號土地目前都是道路,不曉得原告這樣分割有何經濟效益。
系爭土地都是繼承過來,費用部分,既然原告要告,原告自己就要負擔等語。
㈡被告陳鳳湄則陳述略以:費用應由原告負責,不然不同意等語。
㈢被告李銘龍、李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公同共有物分割,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 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李銘龍、李淑美固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法,惟被告陳柄源表示不曉得這樣分割有何經濟效益等語,被告陳鳳湄則表示費用應由原告負責,不然不同意等語,堪認兩造已不能協議決定,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現況、共有人使用情形、分割後利用價值,予以衡量。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原物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李銘龍、李淑美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法,而被告陳柄源、陳鳳湄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各人就各自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亦即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亦即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堪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亦即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原告及被告均應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三所示,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
│編號│財產│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種類│ │ │(平方公尺)│ │
├──┼──┼──────────┼──┼──────┼─────┤
│001 │土地│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 │建 │ 529.57 │公同共有 │
│ │ │680地號 │ │ │ 1/12 │
├──┤ ├──────────┼──┼──────┼─────┤
│002 │ │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 │建 │ 106.23 │公同共有 │
│ │ │680-8地號 │ │ │ 1/1 │
├──┤ ├──────────┼──┼──────┼─────┤
│003 │ │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 │建 │ 290.69 │公同共有 │
│ │ │686地號 │ │ │ 1/12 │
├──┤ ├──────────┼──┼──────┼─────┤
│004 │ │彰化縣花壇鄉明德段 │建 │ 43.81 │公同共有 │
│ │ │686-1地號 │ │ │ 1/1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李銘鴻 │9分之1 │
├──┼────┼────────┤
│ 2 │李銘龍 │9分之1 │
├──┼────┼────────┤
│ 3 │李淑美 │9分之1 │
├──┼────┼────────┤
│ 4 │陳柄源 │3分之1 │
├──┼────┼────────┤
│ 5 │陳鳳湄 │3分之1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負擔比例 │
├──┼────┼────────┤
│ 1 │李銘鴻 │9分之1 │
├──┼────┼────────┤
│ 2 │李銘龍 │9分之1 │
├──┼────┼────────┤
│ 3 │李淑美 │9分之1 │
├──┼────┼────────┤
│ 4 │陳柄源 │3分之1 │
├──┼────┼────────┤
│ 5 │陳鳳湄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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