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372,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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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林孟論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林洪滿
訴訟代理人 林文富
林文彬
被 告 林孟標
訴訟代理人 林孟豆
被 告 洪秀月
訴訟代理人 林忠輝
被 告 林雍舜
訴訟代理人 林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11.02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圖(即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106年12月14日彰土測字第33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孟論取得;

A部分面積194.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洪滿取得;

B部分面積27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雍舜取得;

C部分面積160.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孟標取得;

E部分面積16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秀月取得;

F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孟標、原告林孟論分別共有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G部分面積109.07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分別共有取得,並依被告林洪滿應有部分12486分之2081、被告林雍舜應有部分12486分之3324、被告林孟標應有部分12486分之2500、原告林孟論應有部分12486分之2500、被告洪秀月應有部分12486分之2081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H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孟標、原告林孟論分別共有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原告原起訴併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林振峰、林瑞洺、林瑞生、林張佳慧、林洪滿、林孟標、洪秀月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因訴訟過程中被告林振峰、林瑞洺、林瑞生、林張佳慧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林雍舜,故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具狀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對被告林振峰、林瑞洺、林瑞生、林張佳慧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附卷可稽,因此原告撤回對其4人等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故本院毋庸於被告當事人欄將其列載,先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除曾於起訴時及105年9月9日曾提訴狀外,又於106年6月6日具狀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原告林孟論及被告林洪滿、林雍舜、林孟標、洪秀月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11.0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92.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孟論取得;

A部分面積166.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洪滿取得;

B部分面積266.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雍舜取得;

C部分面積19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孟標取得;

E部分面積166.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秀月取得;

G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分歸由林孟標、林孟論各依二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F部分面積109.09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各依林洪滿12486分之2081、林雍舜12486分之3324、林孟標12486分之2500、林孟論12486分之2500、洪秀月12486分之2081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嗣後於106年9月15日具狀提出民事續行訴訟暨更正聲請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原告林孟論及被告林洪滿、林雍舜、林孟標、洪秀月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11.0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以現場實測面積為準)所示D部分面積160.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孟論取得;

A部分面積194.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洪滿取得;

B部分面積27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雍舜取得;

C部分面積160.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孟標取得;

E部分面積16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秀月取得F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及H部分13.74平方公尺分歸林孟標、林孟論各依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G部分面積109.09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各依林洪滿12486分之2081、林雍舜12486分之3324、林孟標12486分之2500、林孟論12486分之2500、洪秀月12486分之2081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末原告於107年3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原告林孟論及被告林洪滿、林雍舜、林孟標、洪秀月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11.0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孟論取得;

A部分面積194.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洪滿取得;

B部分面積27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雍舜取得;

C部分面積160.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孟標取得;

E部分面積16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秀月取得;

F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分歸由林孟標、林孟論各依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G部分面積109.07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各依林洪滿12486分之2081、林雍舜12486分之3324、林孟標12486分之2500、林孟論12486分之2500、洪秀月12486分之2081比例保持共有;

H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分歸由林孟標、林孟論各依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係僅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均無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契約,且關於分割之方法,兩造尚有些許差距,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而因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是其分割方法自以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106年12月 14日彰土測字第33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 適當。

三、並聲明:

(一)原告林孟論及被告林洪滿、林雍舜、林孟標、洪秀月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11.0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孟論取得;

A部分面積194.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洪滿取得;

B部分面積27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雍舜取得;

C部分面積160.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孟標取得;

E部分面積16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秀月取得;

F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分歸由林孟標、林孟論各依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G部分面積109.07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各依林洪滿12486分之2081、林雍舜12486分之3324、林孟標12486分之2500、林孟論12486分之2500、洪秀月12486分之2081比例保持共有;

H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分歸由林孟標、林孟論各依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被告林洪滿、林孟標、洪秀月、林雍舜等對原告於107年3月2日所提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分割方案均表示以該方案用以分割系爭土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係地目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原告及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查:①系爭土地略呈南、北走向之不規則形(南側較近於正方形,北側則呈多角不規則型),其上有存有公廳及兩造各所使用之磚造平房建物(原告林孟論及被告林孟標則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土地除公廳前存有空地及東側留有通行之空地外,餘幾近存有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5日彰土測字第28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②考量興建房屋等費用不貲,除非必要,否則儘不損及建物,且原告所提之方案亦本於此為思考,並被告等人所同意,是該方案應予考量。

③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孟論取得;

A部分面積194.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洪滿取得;

B部分面積27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雍舜取得;

C部分面積160.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孟標取得;

E部分面積16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秀月取得;

F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孟標、原告林孟論分別共有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G部分面積109.07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分別共有取得,並依被告林洪滿應有部分12486分之2081、被告林雍舜應有部分12486分之3324、被告林孟標應有部分12486分之2500、原告林孟論應有部分12486分之2500、被告洪秀月應有部分12486分之2081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H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孟標、原告林孟論分別共有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較為允適,並符合公平,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共有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共有人持分比率 │
├──┼──────┼────────┤
│  1 │  林孟論    │   2898/14472   │
├──┼──────┼────────┤
│  2 │  林洪滿    │   2412/14472   │
├──┼──────┼────────┤
│  3 │  林孟標    │   2989/14472   │
├──┼──────┼────────┤
│  4 │  洪秀月    │      3/18      │
├──┼──────┼────────┤
│  5 │  林雍舜    │    535/2010    │
└──┴──────┴────────┘
附表二:
┌──┬──────┬─────────┐
│    │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編號G共有人持分比 │
│    │            │率                │
├──┼──────┼─────────┤
│  1 │  林孟論    │   2500/12486     │
├──┼──────┼─────────┤
│  2 │  林洪滿    │   2081/12486     │
├──┼──────┼─────────┤
│  3 │  林孟標    │   2500/12486     │
├──┼──────┼─────────┤
│  4 │  洪秀月    │   2081/12486     │
├──┼──────┼─────────┤
│  5 │  林雍舜    │   3324/12486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林孟論    │    2898/14472    │
├──┼──────┼─────────┤
│  2 │  林洪滿    │    2412/14472    │
├──┼──────┼─────────┤
│  3 │  林孟標    │    2989/14472    │
├──┼──────┼─────────┤
│  4 │  洪秀月    │       3/18       │
├──┼──────┼─────────┤
│  5 │  林雍舜    │     535/20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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