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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林孟論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林洪滿
被 告 林孟標
被 告 洪秀月
被 告 林雍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附表一、三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正本之附表一、三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共有人持分比率 │
├──┼──────┼────────┤
│ 1 │ 林孟論 │ 2898/14472 │
├──┼──────┼────────┤
│ 2 │ 林洪滿 │ 2412/14472 │
├──┼──────┼────────┤
│ 3 │ 林孟標 │ 2898/14472 │
├──┼──────┼────────┤
│ 4 │ 洪秀月 │ 3/18 │
├──┼──────┼────────┤
│ 5 │ 林雍舜 │ 535/2010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林孟論 │ 2898/14472 │
├──┼──────┼─────────┤
│ 2 │ 林洪滿 │ 2412/14472 │
├──┼──────┼─────────┤
│ 3 │ 林孟標 │ 2898/14472 │
├──┼──────┼─────────┤
│ 4 │ 洪秀月 │ 3/18 │
├──┼──────┼─────────┤
│ 5 │ 林雍舜 │ 535/20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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