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376,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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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76號
原 告 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中央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孝鳴
被 告 郭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42元,其餘新台幣1,66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委託原告銷售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1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期間內達成銷售條件,並約定於104年12月2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賣方全體共有人未全數到齊,賣方部份共有人(含被告)先簽立開會議紀錄,買方林進南之50萬元訂金暫由原告暫管,雙方約定於105年3月31日前系爭土地賣方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全體共有人無條件與買方正式簽約。

後因歸責系爭土地賣方之事由,雙方約定延至105年4月30日,系爭土地賣方於105年4月20日申請於105年5月3日至彰化縣秀水鄉老人會協調希望可以延長時間,原告恪盡仲介之責任協調買方再延長2個月時間,原告派員多次聯絡系爭土地賣方代表人即被告,惟被告避不見面。

當時系爭土地有9個共有人,一開始被告在跟原告業務接洽的時候,說授權部分被告可以處理,系爭土地的委託售價是505萬元,但後來協議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沒有全部都到,簽契約時也沒有全到,因為被告表示他獲得其他共有人的授權,後來買方林進南出價510萬元,被告說其為長輩,可以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認同,但後來系爭土地沒有買賣成交,爰依專任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代銷契約)第7條、第8條第2項約定以及民法第508條規定,按系爭土地成交價5,100,000元的4%即204,000元來請求,兩造在調解時,原告也願意跟被告協商,但被告只願意給5,000元,這就差太多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沒有賣掉。

伊當時是說可以幫忙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的同意,但後來其他共有人沒有同意。

當時在會議記錄是有4個人簽名要賣,其他共有人不同意是因為認為價錢太便宜所以才不同意。

被告本來一開始委託是585萬元,但是原告當時是用515萬元的價格來收訂金。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願意賣,伊也沒有辦法。

系爭土地沒有分管證明,也沒有授權書,原告要罰伊,就算違約也不能拿這麼多錢,因為伊也沒有得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期間內達成銷售條件,約定於104年12月2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賣方全體共有人未全數到齊,賣方部份共有人含被告先簽立開會議紀錄,買方林進南之50萬元訂金暫由原告暫管,雙方約定於105年3月31日前系爭土地賣方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全體共有人無條件與買方正式簽約,後因歸責系爭土地賣方之事由,雙方約定延至105年4月30日,被告於105年4月20日申請於105年5月3日協調希望可以延長時間,原告協調買方再延長2個月時間,然系爭土地仍未能買賣成交等語,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委託出價契約書、會議記錄、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協議書、委託代理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在跟原告業務接洽的時候,說授權部分被告可以處理,系爭土地的委託售價是505萬元,被告表示他獲得其他共有人的授權,但後來系爭土地沒有買賣成交,故依系爭代銷契約第7條、第8條第2項約定以及民法第508條規定,請求204,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代銷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204,000元等語,惟細繹系爭代銷契約第7條約定為:「本房地買賣成交,賣方(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

前項服務報酬甲方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給付70%,餘30%於交屋時付清。

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不得拒絕給付服務報酬。」

,換言之,必須買賣契約成立、或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方有此條約定之適用。

然本件兩造均陳稱系爭土地並未簽訂完成買賣契約,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與上開條款之買賣契約成立、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據系爭代銷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204,000元,顯然與該條約定不符,為無理由。

⑵原告又主張依系爭代銷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204,000元等語。

按系爭代銷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甲方違約,並應給付乙方原委託售價的百分之四價金為違約金:…⑵於委託銷售期限內,業已達成委託條件,而甲方反悔不賣或中途撤銷委託銷售者。

…」。

查原告已覓得買方以510萬元出價購買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業已達成委託條件,而被告既自陳當時是說可以幫忙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的同意,但後來其他共有人沒有同意等語,則被告一再要求延期後仍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致未出賣系爭土地,顯然已與前開約定反悔不賣之情形相當,故原告依據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因此,違約金為原委託售價的百分之四價金,而原委託售價為505萬元,有委託代理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可稽,依此約定計算,則違約金應為202,000元(5,050,000×4%=202,000)。

⑶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已有明定。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可參)。

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參)。

經查:兩造約定賠償之違約金為202,000元,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雖貿然與原告簽立委託代理銷售契約,然因部分共有人未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以致買賣契約不成立,實難與被告本人毀諾之情形相提並論,且衡酌被告未能賣出系爭土地,其本身亦無利益可言,衡酌當事人所受之利益及損害,暨原告所付出之勞力,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202,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154,000元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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