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378,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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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李俊興
李琪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興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2,728元及其利息,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李俊興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李俊興之母陳秀犁於99年間死亡,並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李俊興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其為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而與被告李琪甘合意,由李琪甘單獨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此等同將系爭土地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贈與給李琪甘,該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並聲明:(一)被告李俊興、李琪甘就訴外人陳秀犁所遺之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琪甘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再按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為陳秀犁之繼承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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