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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楊嘉華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長亨生技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消費者有權選擇是否購買消費,這是強迫消費,原告有異議,裕隆公司叫原告去商家拿帳單繳錢,這筆原告就沒簽約,商家說員告簽和潤一張跟裕隆是同筆,原告只簽新台幣(下同)108,000元,已繳3萬元,且遠信和潤已判定,哪來第2張,原告也請長亨生技把錢退還裕隆,都說退了,到了原告房子查封拍賣,商家找他協商,只叫原告把錢繳一繳就置之不理,好像是在詐欺,契約書哪來的,也沒一式2份,錢也沒到借款人帳戶,這張本票判定原告也沒簽。
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5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也分別有所明定。
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予以撤銷。
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之結果,原告是以長亨生技有限公司(未記載地址)為被告,並非以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是其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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