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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周麗珍
被 告 王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拾柒元,其餘新台幣參仟零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88,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追加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等語,被告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104年9月25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市○○路000號左轉往彰化市區方向行駛,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駕駛由新平路往彰化市區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因閃避而撞及右側由訴外人翁榮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汽車與ABX-9675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88,000元,且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另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無法代步,遂發生騎乘機車摔倒,致手臂受傷歷經二次手術,精神受創,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88,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答辯稱:
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由其過失行為所肇致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兩造先前已協議由被告賠償11,50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手術紀錄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卷第12至27頁)核對屬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其過失行為所導致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
11,8 00元(前保桿外皮換新3,200元、前保桿內鐵換新2,600元、前保桿保麗龍換新600元、前保桿右側扣子換新300元、右大燈換新3,400元、右前葉換新1,700元),而系汽車之出廠時間為98年3月30日,業經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卷第45頁),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9月25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80元【計算式:11,800元×1/10=1,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烤漆費用合計11, 9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080元【計算式:1,180元+11,900元=13,080元】。
被告辯稱其業已賠償原告11,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卷第46頁),經核該估價單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卷第31頁)相符,若被告未賠償其所述之金額,何以取得該估價單,堪認被告所述其已賠償11,500元部分為真實,自應扣除該部分金額,是原告所得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1,580元【計算式:13,080元─11,500元=1,5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係翁榮煌,該車受創係肇因於被告之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原告在系爭車禍事件中,並無過失(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創之過程中,原告居於類似工具之地位,故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係被告),故有關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害所生之修理費用,自應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持該車之俢理估價單向被告為修復費用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問題,判斷上可依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說判斷之。
判斷此事實上因果律,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
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探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合理可預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關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均認為,被告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件介入並中斷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之間即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換言之,原告損害若屬被告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被告應可預期損害之發生,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無法代步,遂發生騎乘機車摔倒,致手臂受傷歷經二次手術之情事,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然車禍致使車輛毀損,非通常、自然發生被害人以騎乘機車方式代步而致手臂受傷之結果,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手臂受傷之結果,自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損害,於1,58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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