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391,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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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陳一霖
鄭資華
被 告 鄭嘉儒
鄭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代位人鄭嘉儒及被告鄭聰穎之被繼承人鄭金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分法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金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主張略以:被告鄭嘉儒積欠原告款項新台幣(下同)95,46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0914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被告鄭嘉儒確實有債權存在。

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金才所有,被繼承人鄭金才死亡後,即於民國97年10月6日由被告鄭嘉儒、鄭聰穎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為平均繼承。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金才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被告鄭嘉儒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鄭嘉儒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鄭嘉儒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鄭嘉儒行使對其被繼承人鄭金才之遺產分割權利,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鄭嘉儒積欠原告款項95,46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14號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金才所有,被繼承人鄭金才死亡後,於97年10月6日由被告共同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被告鄭嘉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14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嘉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分配受償,則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鄭嘉儒訴請終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金才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雖無不合,然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鄭嘉儒之權利,自無再以鄭嘉儒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被告鄭聰穎為本件之被告。

本件原告以債務人鄭嘉儒為被告,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之見解,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時,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故原告以鄭嘉儒為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原告對於被代位人鄭嘉儒及被告鄭聰穎之被繼承人鄭金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上情,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認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無違,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自屬可採,應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㈣查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
│編號│財產│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種類│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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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土地│彰化縣彰化市安溪段  │林  │ 23,740.41  │公同共有  │
│    │    │290地號             │    │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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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鄭嘉儒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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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聰穎      │  1/2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      │負擔比例    │
├──────┼──────┤
│原  告      │  1/2       │
├──────┼──────┤
│鄭聰穎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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