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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楊嘉華
被 告 裕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原告對於長亨契約書內容有異議,且未簽發本票,被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也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其債權人為被告,始屬適法,有所依據。
查: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者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之債權人應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其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方屬適法。
而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債權人,故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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