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403,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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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李應得
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得對原告負有債務,至民國105年7月18日止尚積欠新台幣381,443元未為清償。

被告李應得對被繼承人李鐘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恐繼承遺產為原告追索全然放棄繼承,等同將李應得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李陽及被告李某某,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被告李陽及李某某就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可參)。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鐘於104年8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李應得、李應章、李陽、李應發、王李鳳鴦、李韋德、李芝楹協議遺產分割,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原告仍欲以上開遺產分割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亦須以該協議之7人為共同被告,始能認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列名被告者僅李應得、李陽,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經本院於105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原告於105年7月25日收受裁定後,仍未能補正。

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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