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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育勝
被 告 陳美娜
李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五)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李育勝、陳美娜、李樹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5年。
詎被告於10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21,424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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