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43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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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王友慶
被 告 廖舒女即裕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104年1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70,000元、付款人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支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答辯稱:
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所簽發,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靈芝以惡劣之手法向被告表示欲從事建設而向被告借票使用。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為170,00元,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被告退票後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支票款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靈芝以惡劣之手法向被告表示欲從事建設而向被告借票使用,故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所抗辯者,純屬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林靈芝間所存之事由,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0,00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原定宣判期日逢颱風來襲,經政府公告停止上班,故順延翌日(上班首日)為宣判,附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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