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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林黃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清玉
被 告 林忠信
張世忠
林宸漢
楊宗寶
蔡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蔡慶忠、林宗信、張世宗、林宸漢、楊宗寶、蔡崇雄共同共有,無使用上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特約,幾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之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為6筆土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中被告蔡慶忠業已死亡,且除戶日期為105年6月17日,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可稽,被告蔡慶忠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故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將蔡慶忠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且被告蔡慶忠已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將此部分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未將蔡慶忠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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