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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林黃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清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慶忠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蔡慶忠業已死亡,且除戶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17日,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本院收狀章日期)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蔡慶忠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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