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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林朝明
被 告 林漢隆即元昌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施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100,000元之部分,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以下同)104年10月25日,為清償該部分借款而交付票號:HI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日:104年10月25日、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乙紙,另其中300,000元之部分,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11月14日,為清償該部分借款交付票號:HI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日:104年11月14日、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上述二張支票合稱為系爭支票),然清償期屆至,上開票據據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二、被告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又於104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一契約書,約定願提供元昌實業社南嶸150、南嶸120、震雄180機械三台做為擔保品,日後如有買賣之行為願由債權人為第一順位處理,出售所得金額歸債權人林朝明所有,期間有陸續償還金額得扣除云云。
其後債務人陸續償還110,000元後即未再履行還款義務,目前尚欠金額290,000元,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稱:
對於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由徐先生交付原告,且其中之票額100,000元之支票部分係由徐先生向被告借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不論系爭支票究係何人交付予執票人,自均應付發票人之責任,且被告尚積欠票款290,000元未予給付,如上所述,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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