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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曾再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曾吳美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吳易樺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再傳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吳美容新台幣309,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502元,原告曾吳美容負擔新台幣2,065元,其餘由原告曾再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曾再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9,000元為原告曾吳美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再傳新台幣(下同)110萬元。
嗣於言詞辯論時追加曾吳美容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再傳1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吳美容1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及追加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權。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聲明請求110萬元部分,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再傳60萬元、給付原告曾吳美容50萬元等語,均係依被告提出之答辯防禦方法而為變更,核其訴之追加及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後,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再傳60萬元,另應給付原告曾吳美容5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吳美容1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原告曾再傳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2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被告與原告曾吳美容商討借款事宜,並協議由原告曾再傳借款11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9供擔保,惟被告辯稱伊係向原告曾吳美容借款,且伊亦有收受上開款項等語,爰追加原告曾吳美容為原告,並追加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跟借款,先位之訴是基於票款及消費借貸關係來請求,備位之訴是基於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鈞院擇一裁判。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60萬元本票部分,先位主張是原告曾再傳借款給被告,只是當時是由原告曾吳美容去商討,但實際上的貸與人是原告曾再傳。
備位則主張是原告曾吳美容借款給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借款,請求法院擇一裁判。
⑴被告向原告曾再傳借款60萬元,由95年9月19日之借據可知,被告確有於95年9月19日向原告曾再傳借款60萬元之事實,原告曾再傳並於借款當日即95年9月19日簽立契約,並先交付現金40萬元、同年月20日及30日分別再交付各10萬元。
被告將此本票交給原告曾吳美容,原告曾吳美容向丈夫即原告曾再傳拿錢,實際持票人是原告曾再傳。
本件借款是以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作擔保。
被告在第一次開庭時也有提及當時是借款60萬元,但設抵押卻是設定70萬元等語,這部分由借據及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來看,都是相符合的。
依借據第4點記載,當初借60萬元給被告時,就應該要設定抵押為擔保,但遲遲沒有去辦理,後來到97年被告要再借另一筆50萬元時,原告2人怕被告不還錢所以要求設定抵押,因此在97年7月23日被告才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與原告曾再傳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萬元,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何寫擔保97年7月23日所借金錢消費借貸,這是否為權宜之計,將過去的債務都納入擔保範圍。
⑵此筆60萬元沒有清償,被告所稱60萬元是原告曾吳美容的兒子在用等語,原告曾吳美容並不清楚。
系爭60萬元本票,實際持票人是原告曾再傳,沒有提示付款,只有發支付命令。
對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文的形式沒有意見,這證明被告所述均不實在,當初60萬元的借款確係以現金交付被告。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50萬元本票部分,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為被告與原告曾吳美容之間有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系爭50萬元本票實際持票人是原告曾吳美容,沒有提示付款,只有發支付命令,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法院擇一裁判。
⑴原告曾吳美容借款50萬元予被告,系爭50萬元本票是借款50萬元的擔保。
被告在開庭時自認是向原告曾吳美容借款等語,所以本件借款的貸與人與原告曾吳美容的弟弟並不相關。
⑵被告還款金額是191,000元,然其中還款15萬元是還另外一筆被告積欠原告曾吳美容15萬元即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務,因此,此筆借款是還41,000元。
所以被告是清償另一筆15萬元是全部清償,系爭50萬元本票是清償41,000元,原告同意先清償本金。
被告所述15萬元是還此筆債務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
⑶另被告所述被告的妻子拿42萬元還給原告曾吳美容等語,原告否認之。
因為如果有還款的話,應該會將借款擔保的本票領回。
依在被告有還款的部分,連3,000元都用匯款方式,對於這麼大筆的金額,不可能僅以現金交付。
⑷前一筆借60萬元給被告時,就應該要設定抵押為擔保,但遲遲沒有去辦理,後來到97年被告要再借此筆50萬元時,原告2人怕被告不還錢所以要求設定抵押,因此在97年7月23日被告才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與原告曾再傳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萬元,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何寫擔保97年7月23日所借金錢消費借貸,這是否為權宜之計,將過去的債務都納入擔保範圍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附表一所示系爭2紙本票是被告所簽發,都是交給原告曾吳美容。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60萬元本票部分:⑴這是原告的兒子曾琨城向原告曾再傳借款,被告只是做擔保,那是95年9月的借款,當時是說在當年的12月要還款,該筆款項是由原告曾再傳直接由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匯款到訴外人曾琨城的帳戶,並不是直接交給被告。
後來卻沒有還款,所以現在才要告被告,被告有向訴外人曾琨城催討,但他都不理不睬。
原告所提出的借據,被告不知道有這張借據,借據上簽名是被告簽的,印章也是被告的。
被告要用土地設定抵押的時候,被告是將印章、身分證交給原告曾吳美容。
⑵當時借款60萬元,用被告的系爭土地設定給原告曾再傳,但卻是設定金額70萬元,且設定抵押權時債權人是原告曾再傳,是因當時代書叫被告簽名,被告也不懂。
這60萬元被告沒有拿到錢,是直接匯入訴外人曾琨城的帳戶。
對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文沒有意見,但原告曾再傳當初是跟被告講,他從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給訴外人曾琨城。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50萬元本票部分:⑴被告是跟原告曾吳美容調錢,原告曾吳美容說錢是從他弟弟調到的,所以實際上應該是被告向原告曾吳美容調錢。
錢是由原告曾吳美容交給被告,實際上拿到46萬元,4萬元的差額是利息。
⑵被告每個月付25,000元的利息錢,繳了快兩年,但後來被告跟原告曾吳美容說已經付不出來,希望能分期慢慢還,後來被告用匯款,被告本身還了195,000元,被告妻子幫被告還了420,000元,所以這50萬元已經還清了。
至於原告所說附表二本票,被告雖然有另外一件借款15萬元的事情,但是跟本件無關,被告是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另外一筆15萬元債務被告還沒有還。
⑶被告用匯款清償,是以現金到郵局辦理匯款到原告曾再傳的帳戶,是從臺南關廟的郵局匯款,匯到原告曾再傳於彰化市中華陸橋下面的西門郵局帳戶,這是清償系爭50萬元本票債務。
被告亦同意先清償本金。
匯款的時間有:①99年4月10日匯款2萬元。
②99年4月12日匯款5千元。
③99年4月13日匯款5千元。
④94年5月17日匯款13,000元。
⑤99年5月17日匯款1萬元。
⑥99年6月10日匯款1萬元。
⑦99年6月17日匯款1萬元。
⑧99年7月6日匯款5千元。
⑨99年10月6日匯款1萬元。
⑩99年10月18日匯款5千元。
⑪99年11月5日匯款7千元。
⑫99年11月12日匯款3千元。
⑬100年1月7日匯款5千元。
⑭100年1月28日匯款5千元。
⑮100年3月10日匯款5千元。
⑷被告跟妻子結婚時,被告妻子不清楚被告的債務問題,而原告曾吳美容一直打電話向被告妻子催討,被告妻子並不清楚被告的債務,而被告妻子跟被告說有還給原告曾吳美容約42萬元,被告妻子是以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做保單質借,分次以現金直接交給原告,分別為:①99年12月24日被告用保單借款28,000元,整合成30,000元,由被告妻子交給原告曾吳美容,當時原告曾再傳夫妻二人都在場,付款的日期就是當天,是交現金。
②101年11月15日以保單借款10萬元,於隔天就還款10萬元交給原告曾吳美容,當時原告曾再傳也是在場。
③101年11月19日被告妻子以保單借款2萬元、3萬元、4萬元,於同月20日領款9萬元並交付現金9萬元給原告曾吳美容,當時原告曾再傳夫妻也是有拿一本代收的本子。
④103年4月28日以保單借款5萬元,於4月29日領款5萬元,同日以現金5萬元交給原告曾吳美容。
⑤103年5月13日以保單借款5萬元,於5月14日領款5萬元,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元給原告曾吳美容。
⑥另外,被告妻子在電子公司上班有薪資,所以還有陸續以2萬、3萬元交給對方,原告曾吳美容有一個本子有紀錄,要看本子的紀錄,前後加一加,以薪資還款的部分,總共12萬元。
⑸被告當初還款的時候,都有在本子上簽名,但原告都不拿出來,被告也沒有辦法。
原告曾吳美容簽收之後,也沒有給被告收據。
被告妻子以保單質借的錢都是交給原告曾吳美容,因為當時訴外人曾琨城中風住院急需要用錢,所以電話中每次就是以曾琨城住院方式,一次要繳的醫藥費,所以數目字才這麼龐大,被告妻子才會用保單去借款。
當時是原告曾吳美容在照顧曾琨城,所以才會將錢交給原告曾吳美容,原告曾吳美容跟被告妻子講說被告有一張本票50萬元,清償之後會將本票還給被告妻子,但被告已經清償了,系爭50萬元本票卻沒有拿到手。
⑹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真正的,這是要擔保系爭50萬元的本票而設定抵押。
權利人之所以會寫是原告曾再傳的原因,是因為當時代書叫被告簽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⑴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9日向原告曾再傳借款60萬元,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本票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借據為證,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一節固不爭執,惟答辯稱此係原告之子曾琨城向原告曾再傳借款,被告只是做擔保,不知道有此張借據等語。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既已自認借據上簽名是被告簽的,印章也是被告的等語,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推定借據為真正。
而由此借據之內容觀之,已明確記載是被告向原告曾再傳借款,且是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借款期限為95年9月19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核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相符,應堪認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本票向原告曾再傳借款無誤。
而被告雖又答辯稱該筆款項是由原告曾再傳直接由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匯款到訴外人曾琨城的帳戶等語,然經本院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結果,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曾再傳並非該社客戶一節,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借款人為曾琨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⑵原告先位之訴又主張原告曾再傳於95年9月19日簽立契約,先交付現金40萬元,同年月20日及30日分別再交付各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錢不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
查: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曾再傳主張95年9月19日簽立契約先交付現金40萬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曾再傳就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一節,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曾再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曾再傳主張已交付40萬元予被告等語,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②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曾再傳主張95年9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交付被告各10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已提出借據為證,而被告對於簽收人之簽名、印文之印章已自認為真正,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推定借據此部分記載為真正。
而由此借據之內容觀之,已明確記載95年9月20日之10萬元及同年月30日之10萬元,經被告於簽收人處簽名蓋章簽收,堪認原告曾再傳已交付被告20萬元。
故原告曾再傳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被告所辯未收受金錢等語,即非可信。
③至於有關被告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9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萬元一事,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立約日期是在97年7月23日,且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內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97年7月23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由此觀之,顯然與本件95年9月19日之借貸契約無涉,是原告曾再傳主張被告亦設定抵押權作擔保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未能採取。
④再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反過來說,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則為法條所許。
本件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面額雖為60萬元,然此一本票是作為被告向原告曾再傳借款之擔保,而原告曾再傳僅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一節,已如前述,因此此一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為20萬元,則原告曾再傳就超過20萬元部分,自不得再執此一本票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其餘40萬元。
⑶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曾再傳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再傳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⑷原告先訴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原告備位之訴再主張原告曾吳美容基於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認定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曾再傳與被告,惟原告曾再傳並未交付4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曾吳美容並非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吳美容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⑴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向原告曾吳美容借款50萬元,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擔保,並已交付50萬元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曾吳美容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答辯稱被告本身還了195,000元,被告妻子幫被告還了420,000元,所以50萬元已經還清了,原告所說附表二本票跟本件無關,被告是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另外一筆15萬元債務被告還沒有還等語,則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被告還款金額是191,000元,然其中還款15萬元是還被告積欠原告曾吳美容15萬元即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務,此筆借款是還41,000元,原告同意先清償本金,另否認被告的妻子拿42萬元還給原告曾吳美容等語。
查:①被告所辯已還195,000元等語,原告曾吳美容自認被告已清償191,000元等語,故就原告曾吳美容已自認191,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庸舉證,堪認被告已清償191,000元。
原告曾吳美容雖主張其中15萬元是清償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務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
因此,原告曾吳美容自無從指定充償債務順序,而應按民法第321條規定,依被告指定之順序,自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務。
又兩造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先清償本金一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本件50萬元債務抵充191,000元後,剩餘債務應為309,000元。
②被告答辯稱尚有清償4,000元(亦即195,000-191,000=4,000)等語,為原告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原告已自認清償之範圍外,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③被告另答辯稱被告妻子以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做保單質借,分次以現金直接交給原告曾吳美容,並以薪資還款,已還42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就此等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保單借款明細表為佐,然此僅得證明林佩萱曾有保單質借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有何交付予原告曾吳美容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乏據,尚難採信。
④被告另答辯稱被告當初還款的時候,都有在本子上簽名,但原告都不拿出來,被告也沒有辦法等語,此亦為原告曾吳美容所否認。
是以原告曾吳美容究竟有無被告所稱之還款簽收簿本,亦無從證實。
⑤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反過來說,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則為法條所許。
本件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是作為被告向原告曾吳美容借款之擔保,而被告就此借款已經清償191,000元一節,已如前述,因此此一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僅剩309,000元,則原告曾吳美容自不得再執此一本票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91,000元。
⑶從而,原告曾吳美容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吳美容30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⑷原告曾吳美容先訴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就原告備位之訴,核其主張內容亦與原告曾吳美容先訴之訴相同,而被告已清償本金191,000元之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吳美容19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曾再傳、曾吳美容二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曾再傳、曾吳美容二人敗訴部分,渠二人之訴既經駁回,則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系爭本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001 │95年9月19日 │600,000元 │95年12月20日│WG0000000 │
├──┼──────┼───────┼──────┼─────┤
│002 │97年7月22日 │500,000元 │99年7月29日 │TH560363 │
└──┴──────┴───────┴──────┴─────┘
附表二:本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001 │97年7月22日 │150,000元 │97年12月3日 │TH5603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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