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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許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昌明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JE9-911號車輛(機車),而原告並未陳報該車輛之客觀價值,惟按中古機車之市值,皆為新台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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