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51,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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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1號
原 告 林子龍
林士晴
李月嬌
李月娥
李幸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李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488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893元,其餘新台幣2,59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原告林子龍、林士晴、李月嬌、李月娥、林幸瑤曾因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簡稱順昌公司)解散事宜,於民國104年4月8日與被告、訴外人李麗娟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紙,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清算人李昆榮(即被告)應將順昌公司的應收應付帳款、帳冊等資料,交乙方(即原告)檢視核對,以利雙方清算對帳。

並自民國104年4月起每月月中月底將台中商銀李昆榮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銀行往來出入明細提供乙方檢視。」

,詎料被告並未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每月月中及月底如期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資料,需經原告再三催促之下,被告始交付部分銀行帳戶資料。

自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起至今,被告僅於104年5月20日、6月20 日、7月27日、9月15日交付4次系爭帳戶資料,非但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中每月月底及月中應交付兩次系爭帳戶之約定,被告於104年9月15日交付之資料亦未更新至最新日期,與104年7月27日所提供者,並無二致,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此外,順昌公司於104年5月之後雖已停業,然被告亦未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供順昌公司停業後應收應付帳款之明細、帳冊等資料,供原告檢視順昌公司停業後應收應付帳款實際收付及財務變動狀況,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於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後,亦曾按系爭協議書上被告所載地址發律師函,通知渠等改善,惟被告仍未能領取信件,上開信函既已送達被告之地址,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規定,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情事甚明。

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規定,順昌公司於決議解散後進行清算程序,至遲應於解散登記日起6個月內完成,將公司賸餘財產返還各股東;

惟順昌公司係於104年5月4日申請解散登記,至今被告仍尚未清算完成,將公司賸餘財產返還各股東,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依約被告自需給付原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抗辯謂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先提出約1100萬元按各股東持股比例返還股東,另於105年2月2曰提出順昌公司之財務明細資料云云。

惟被告於105年1月19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僅係確認被告承諾應先提出約1100萬元返還予各股東,並確認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義務,應於105年2月2日前提供目前順昌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之明細、帳冊等資料,無解於被告先前於104年5月、6月、7月、9月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義務,且被告於105年2月2日僅提出如原證6所示之統計資料,惟仍未見順昌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之明細及憑證,尚不能認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或系爭承諾書所定義務。

實則,依據順昌公司104年5月停業時公司財產結算資料,公司資產仍有23,901,231元;

然至104年9月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存摺明細,順昌公司存款已僅剩21,377,165元(計算式:634,023+6,658,581+14,084,561=21,377,165),短少2,524,066元,卻未見其他任何資料說明,故原告已於104年9月14日發信請求被告說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詎料,依據被告於105年2月15所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順昌公司存款更僅剩9,238,315元(計算式:634,858+5,509,625+3,093,832=9,238,315),加計被告先前於105年1月19日返還各股東之10,975,830元,順昌公司於當時之總資產僅為20,214,145元,相較於順昌公司於104年5月停業時之資產,更是短少了3,687,086元,仍未見被告任何說明,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導致原告查帳困難重重,又屢屢發現順昌公司資產出現短少,被告違約情事至為重大。

㈢依照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於104年4月起,每月至少要兩次,被告是在經原告催促之後,才提供104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7日、9月15日,交付4次如原證2所示之銀行不完整的資料。

至於順昌公司帳戶帳冊資料則是在104年5月份有提供第一次,但因資料不清楚,所以每月必須提供兩次,原告在104年9月14日有向被告表示順昌公司的帳冊及帳戶資料,金額落差多達2,350,000元,請被告儘速提供資料說明,但被告卻未提供。

而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解散及清算由會計師辦理,由被告擔任清算人,至於帳冊是否交由會計師處理,這要問被告。

有關系爭協議書第7條的問題,是因當時原告有取得查帳的執行名義,因為兩造在104年4月份達成協議,才會有這條加註說就查帳的部分暫時不進行,跟被告在系爭協議書應負的義務沒有關連,是因為當時有訟爭,至於委託會計師的部分,是處理完稅事項,順昌公司的應付帳款跟帳冊都是被告保管持有中。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協議書第13條,主張被告違反協議書第3、6、10條等約定。

另被告所提出系爭承諾書,並非本件協議的內容,所以大家都有分到,包括被告在內,且依照系爭承諾書所示,被告也承諾要在105年2月2日前提出公司的財務明細,包括應付帳款、帳冊、帳戶等,被告也沒有依照時限提出,且在105年2月2日會計師只有提供原 證6這一張而已,原告有詢問會計師,而會計師稱被告只有提供這份資料而已,所以是被告沒有盡到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的義務。

至於被告所提出的資料,僅如原證9所示,原告查核之後發現與當初104年5月的帳冊資料,金額又短少368萬餘元,順昌公司解散後,清算及完稅申報等事宜,仍委由李滿春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中。

㈣對於證人李滿春之證詞,就帳冊的部分,證人已經證述到目前為止,並沒有全部的帳冊,且亦證稱假設在一開始104年5月的時候,若被告提供完整的帳冊,則整個清算的工作應該在半年內可以結束,由此可以證明,被告在兩造合約書第10條有關清算、解散的事宜並沒有積極處理。

依照兩造於104年4月的系爭協議書,有兩大重點,就是第6條被告要按月提供兩次的銀行帳戶供原告來查核,與第10條被告要6個月內完成解散登記。

李滿春會計師處理的是解散登記的事情,兩造之間因為之前就順昌公司內部的帳戶涉及股東權益而涉及很多訴訟,此為被告所承認,在104年4月才簽立協議書,其中第6點被告要提供帳冊供原告來查核,以避免辦理清算過程中帳目有不清的狀況,才在第13條約定如果有一方違反任一條款,有5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經歷次催告被告,被告均相應不理,起訴之後,在鈞院調解庭105年1月,被告才同意將高達2,300萬元的股東權益,先提供1,100萬元供所有股東依照比例分配,本件就是因為有高達2,300萬元的金額都在被告的掌握當中,所以才希望被告能提供明確的帳冊供原告查核,以及盡速辦理解散登記,趕快分配股東權益,兩造的協議書的精神,在於說如果被告有不依照系爭協議書的規定按時提供帳冊,或不盡速辦理解散登記,依照第13條的規定,則有懲罰性違約金的事由,而今日確實解散登記並沒有完成,且被告從104年5月開始,就已經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的約定,所以被告違約,原告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從被告所提供的帳冊來看,現在還差1,300萬元在被告手上,但銀行裡面的金額卻又一直在下降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無非係以被告並未如期交付順昌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帳冊以及銀行帳戶資料,應屬違反兩造104年4月8日系爭協議書約定事由,故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

被告否認有違反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

此外,經鈞院二度定期分別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19日調解之結果,在承辦本案解散登記事宜之李滿春會計師出面說明及解釋下,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前先提出1100萬元,依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給付各股東;

另於105年2月2日前提供截至目前為止之順昌公司財務明細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公司應付帳款、帳冊、銀行帳戶等,供原告林子龍等人查核。

經查,被告業已依上開協議先提出1100萬元分配予各股東,且委由本案承辦會計師於105年2月2日將協議所約定之順昌公司財務明細資料交予原告林子龍查核,對於上開系爭協議事項,兩造均已依約如期完成。

堪認被告對於順昌公司辦理解散完稅申報事宜,並無有任何故意不配合或藉故拖延之虞。

至於順昌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依法應辦理之清算及完稅申報等相關事宜,仍持續委由會計師李滿春事務所辦理中,兩造雙方如對其承辦進度或申報內容有任何意見者,均可直接向其洽詢。

且原告對於順昌公司早已結束營業,相關財務報表及銀行往來出入明細等資料,目前均已在證人李滿春處,均知之甚明,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觀之,被告對於該帳冊資料或銀行往來出入明細,並無任何變造、偽造之可能,堪認被告並無任何故意不提出之動機或理由。

有關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雙方均同意委由李滿春會計師負責辦理,被告就順昌公司所有相關資料,均提供予李滿春會計師負責向國稅局辦理完稅申報,原告如有任何需要,亦均可直接向李滿春會計師要求提供或查閱,被告從未有任何阻攔或拒絕提供之情形,請傳訊證人李滿春會計師到庭為證,以明事實經過。

㈡順昌公司原由原告林子龍擔任實際負責人,原告林子龍之女即原告林幸瑤擔任會計,因持續虧損,99年7月間改由被告接手順昌公司負責人後,轉虧為盈,103年間清償帳冊,發現原告林子龍、林幸瑤經營公司期間之帳目有侵占之嫌,因而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偵查期間,經兩造多次溝通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旋依約開始履行各方義務,各股東同意解散順昌公司,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即協議書第2條、第3條),經雙方同意委由李滿春會計師辦理清算完稅申報手續,雙方應無條件配合會計師辦理清算完稅申報手續(協議書第5條),被告應將順昌公司的應收應付帳款、帳冊等資料,交原告檢視核對,以利雙方清算對帳。

並自104年4月起每月月中、月底將系爭帳戶之銀行往來出入明細提供原告檢視(協議書第6條),順昌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後,即應依規定在期限內辦理完稅申報,不得藉故拖延。

原告同意在順昌公司取得解散完稅申報證明之前,暫不對順昌公司查帳(協議書第7條),於順昌公司之財產依法清償債務、繳納稅捐、資遣所有員工之費用後,雙方始就剩餘資產進行核算,按各股東出資比例陸續分配之,最遲應於解散登記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協議書第10條)。

㈢本件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確實已將順昌公司的應收應付帳款、帳冊、銀行往來出入明細等資料,交原告檢視核對,以利雙方清算對帳:⑴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旋要求被告應將順昌公司的應收應付帳款、帳冊、銀行往來出入明細等資料,提供予其檢視核對,被告也應其要求陸續提供其所需之相關資料。

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7、原證8等資料,即可為證。

⑵蓋依原告自陳原證7乃順昌公司104年5月停業時公司財產結算資料,且是由原告自行整理後而製作,堪認原告確實已經持有順昌公司104年5月停業時公司相關財產資料,可證被告並無不提供順昌公司相關財務資料之違約情形。

⑶另依原告製作之原證8觀之,其內容亦載明有「TO李昆榮董事:有關您提供之順昌公司帳目,與銀行存摺明細,經查閱後,有以下幾點不明,懇請協助說明:…依據您提供之銀行存摺明細:…」等語,堪認被告確實已依約提供順昌公司帳目及銀行存摺明細等相關資料。

⑷證人李滿春證稱:原告林子龍等人自104年4月以後,是可以隨時到證人處來查閱順昌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帳冊等資料。

證人李滿春為辦理順昌公司解散完稅申報事宜,亦跑去兩造那邊,跟他們蒐集資料及做說明,對於我的說明,他們並沒有提出質疑等語。

⑸另被告否認順昌公司除依商業會計法製作的相關財務報表、帳冊資料之外,另有所謂「內部的帳」。

至於順昌公司的所有帳冊等一切財務資料,被告均已全部提供給證人李滿春,用以辦理順昌公司的解散完稅申報事宜。

⑹至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出順昌公司的帳冊資料內容認公司資產有所減少等質疑的部分,則與本案原告是否已經提出帳冊資料無關。

且依協議書明文約定,兩造間應俟順昌公司取得解散完稅申報證明之後,始得對順昌公司查帳,並於順昌公司依法清償債務、繳納稅捐、資遣所有員工之費用後,始就剩餘資產進行核算。

⑺雖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最遲應於解散登記日起6個月內完成,然依證人李滿春證稱:順昌公司解散及完稅申報,現在還在辦,因為國稅局的兩個案件還沒有確定,只要有欠資料,我就會跟被告這邊要資料,也會順路過去跟原告這邊的人講。

據公司的小姐表示已經沒有其他資料,只能從銀行去找,所以國稅局才會要整套的銀行資料,包括公司及私人的帳號,後來請銀行來印,資料交給國稅局等語。

堪認對於辦理順昌公司解散完稅申報事宜,兩造既均同意委由證人李滿春負責辦理,目前確實仍在進行中尚未完結,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目前尚未完結的結果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

㈣退萬步言,如經鈞院審認結果,仍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者,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仍須經他方通知改善未果者,始應給付他方違約金,而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任何通知改善而仍未果的情形,自不構成該條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要件。

本件兩造確實同意委由證人李滿春辦理順昌公司解散完稅申報事宜,且目前仍在進行中,相關帳冊、銀行往來資料等,被告亦均已交給證人李滿春用以辦理申報查核,並無拒絕配合或藉故拖延之情形,目前仍未取得完稅證明之結果,更非全然可歸責被告承擔,對原告亦未生任何損害,況依兩造105年1月19日在法院調解時私下協議之內容,順昌公司已先提出1100萬元作為股東分配,堪認被告並非無履約之誠信,則本件兩造間協議約定50萬元之違約金,實顯然過高。

為此,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鈞院依法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以維兩造間之衡平。

㈤原告所提證物3之律師函及回執,被告沒有收到,被告並沒有收到招領通知,所以並未去領取。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7日、9月15日,交付4次如原證2所示之銀行資料,是有這4次資料,但實際上不只這4次,事後都還有繼續傳真。

銀行帳戶是約定月中跟月底要提供,當時雙方的共識是要解散順昌公司,所以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就立即提供順昌公司的應收應付帳款資料,後續就由會計師來辦理。

為了辦理完稅,會計師有要求要將所有帳冊資料都必須提供給會計師,用以辦理國稅局的查帳,兩造都與會計師是熟識,都可以溝通,雙方也協議配合會計師取得完稅證明,之後再來做詳細的清查比對,所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就有註記,在取得完稅申報證明之前暫不對順昌公司查帳。

完稅的時程是不可歸責於被告。

所有的資料都在會計師那邊,當時雙方也說到,如果需要任何資料,都可以直接去找會計師,原告也有要求會計師如原告需要何種資料,就配合提供,其實依照原證6所示,也是會計師所提供的資料,如原告還有任何需要的資料,都可以找會計師洽詢,至於原告主張有金額短少的部分,因為公司目前已經結束營業,後續的支出部分,會再與會計師釐清後向原告說明。

所有公司的帳冊及銀行資料,被告均已全部提供給會計師用以辦理完稅申報之用。

另雙方於105年1月19日協議,被告也已先提出1100萬元供股東分配,所以被告並無故意拖延的情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有無違約情事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對於順昌公司辦理解散完稅申報事宜,並無有任何故意不配合或藉故拖延之虞等語。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各股東同意推派李昆榮無償擔任清算人,於104年4月30日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至清算完結為止」,而被告擔任順昌公司清算人,已於104年4月3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持續辦理清算事宜一節,業經證人即順昌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李滿春到庭證述略謂:在104年4月30日我們就有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書,現在是因為國稅局查營業稅的部分,要拿銀行資料來做比對,必須要等到稅的部分確定,公司資產由雙方面以各自公司的名義來承買,將公司資產處分完畢,將債務了結,才能清算,最後到完結,目前還在進行中,因為現務還在處理中等語明確,故由證人之證詞,應可認定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情形。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每月月中及月底如期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僅於104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7日、9月15日交付4次系爭帳戶資料,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實際上不只這4次,事後都還有繼續傳真,依原告製作之原證8觀之,堪認被告確實已依約提供順昌公司帳目及銀行存摺明細等相關資料等語。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乃約定:「清算人李昆榮(即被告)應將順昌公司的應收應付帳款、帳冊等資料,交乙方(即原告)檢視核對,以利雙方清算對帳。

並自民國104年4月起每月月中月底將台中商銀李昆榮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銀行往來出入明細提供乙方檢視。」

,是以被告自104年4月起即負有每個月月中、月底,均應將上開系爭帳戶往來出入明細提供給原告之義務,然被告除於104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7日、9月15日交付4次系爭帳戶資料外,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他時間均如期提供系爭帳戶往來出入明細提供給原告檢視,復由原告製作之原證8所載之內容略為:「……另外,您最新所提供之銀行存摺明細,000-00-0000000之最新日期為104年7月14日,與上次提供之內容相同,並未更新,也請再提供更新之資料,…8月份整月並未提供…」,並非被告所辯已確實提供銀行存摺明細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於每月月中、月底提供系爭帳戶往來出入明細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乃約定,應屬可採。

被告上開所辯,即屬乏據,難以採信。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同意由李滿春辦理順昌公司解散完稅申報事宜,目前確實仍在進行中尚未完結,對於目前尚未完結的結果,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0條固約定:「順昌公司之財產依法於清償債務、繳納稅捐、資遣所有員工之費用後,甲乙雙方應就剩餘資產進行核算並按各股東出資比例陸續分配之,最遲應於解散登記日起6個月內完成」,然證人李春滿已證述略謂:國稅局需要查核登記資本額及實際出資額,並且查核有九張支票是否是做盈餘分配,問過雙方兩造,他們說是公司週轉金不足,是股東拿來借給公司的。

要報完稅,需要所有開過發票的資料,所以被告是有給這些資料,國稅局另外有營業稅課,查進貨銷貨資料。

所以國稅局是有這兩部分在同時進行,才會拖了很久,在104年12月7日,是公司根據國稅局的稅單繳稅,國稅局這個稅只是補營業稅的本稅,另外還有裁罰,要送中區國稅局來辦理,中區國稅局說要開會才能確定,這只是查營業稅而已,如果營業稅跟罰款沒有確定,就沒有辦法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國稅局有發文要查明有關漏開發票的部分,國稅局要求查101到103年的所有公司相關資料,所以我就是根據國稅局要求什麼資料,我就向李昆榮要什麼資料,包括銀行的出入往來,問題是卡在國稅局。

順昌公司在104年5月底、6月初將全部的員工資遣等語,是以順昌公司目前未能完成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捐,乃因國稅局查核順昌公司於101到103年的帳目資料所致,對於兩造而言,均非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得預料。

況且,兩造對此再做協商後,被告已於105年1月19日由出具承諾書,於105年1月27日前先提出1100萬元,依股東持股比例給付予股東即被告與李麗娟、李月嬌、李月娥、林士晴等人,且於105年2月2日前提供截至目前為止之順昌公司財務明細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公司應付帳款、帳冊、銀行帳戶等,供原告林子龍等人查核等情,有承諾書、說明資料可稽,證人李春滿亦證述略謂有以資料向原告解釋等語。

綜合以上各情,已難認系爭協議書第10條未能成就係可歸咎於被告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0條等語,尚非可採。

⑷據上,被告並未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於每月月中及月底如期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資料,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事實,且經原告在104年9月14日請被告提供資料說明後,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傳真之帳戶明細仍未更新至最新日期,堪認被告在接到通知後仍未能依該約定履行。

從而,依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當屬有據。

㈡關於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⑴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違約金固得任由當事人約定定之,惟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如屬過高,對債務人無寧為變相盤剝,不能無救濟之道。

茲為保護債務人,民法第252條乃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於每月月中及月底如期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資料,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審酌被告事後態度並非全然消極不作為,而是於105年1月19日由出具承諾書,於105年1月27日前先提出1100萬元,依股東持股比例給付予股東即被告與李麗娟、李月嬌、李月娥、林士晴等人,且於105年2月2日請會計師李春滿向原告解釋順昌公司財務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違約之程度,認為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其金額過高,應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其訴既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已由原告墊支;

證人旅費1,088元由被告墊支。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488元,由被告負擔3/5,原告共同負擔2/5,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負擔3,893元,原告共同負擔2,595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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