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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51號
原 告 林子龍
林士晴
李月嬌
李月娥
林幸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李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李幸瑤」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幸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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