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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惠妍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5,7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所示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其主張略以:㈠原告曾約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因投資股票而向被告小額借貸,每次金額約新台幣(下同)數萬至十餘萬元不等,且當屆兩造約定之還款日時,原告即按時還款,並無拖欠,嗣後因經濟不景氣,原告投資股市失利,故無法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惟被告竟無端提高借款之利息,要求原告連本帶利償還,然原告既然已經投資失利,一時之間自是難以清償。
詎料,被告竟以不知如何取得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於91年3月5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此為執行名義拍賣原告當時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36、3330建號建物,取償482,152元。
原告本認為積欠被告之款項即約略與前揭被告取償之金額相當,或者尚少於被告已取償金額,故認為兩造間之債權已消滅,遂不再理會此事。
詎料被告竟又持非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再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原告為避免負擔無謂之債務,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錢數額均在數萬至十餘萬元間,且均按時還款,雖嗣後因原告投資失利而有部分借款,遲至法院拍賣名下財產之後方清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所示鉅額之本票交付被告。
準此,被告於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事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顯係經偽造或變造而來,故原告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未曾存在。
縱假設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彰顯之債權亦均不存在,因原告曾於86年至88年間向被告借款,然均係小額借貸,向被告借貸之總額並未達550萬元之鉅,且均已還清,若被告堅指兩造間存有高達550萬元之債務,自須就兩造間有此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有交付5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債權,自無可採。
㈢系爭本票上「林惠妍」、「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5F」以及面額等文字是原告寫的,「林惠妍」之印章印文不是原告蓋的,原告忘了,另發票日期、到期日是何人所書寫,原告忘了。
原告沒有欠被告那麼多錢。
被告另外有用原告的名字去跟別人的會,都只是押票而已,原告並沒有跟被告拿錢。
被告之前拍賣原告的房子,是以300萬元的本票來求償,原告的房子被拍賣之後,就到處去投靠親友,四處為家。
被告所提本票是重複的,本票都是在被告那裡。
系爭本票的錢,原告根本都沒有收到,被告並沒有交付現金給原告,過去借錢都是開六信的取款條給原告,但是被告並沒有開系爭本票的取款條給原告領錢。
本票整本都在對方那裡,原告也沒有寫日期,時間很久原告也忘了,現在這些票原告並沒有拿到錢,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本票是真的,債權要問對方,被告只是要回被告的錢。
系爭本票上「林惠妍」、「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5F」、發票日期、到期日、面額均是原告寫的,「林惠妍」之印章印文是原告蓋的。
系爭本票是原告本人交付被告的,交付的時間是發票日的時間。
因為雙方有金錢往來,原告做股票,被告幫原告調錢,最後是賠錢了,被告現在只是先確認是真的,被告有債權憑證(本院96年執字第12691號),被告還有寄信給原告,結果原告請律師事務所回被告,所以還欠被告250萬元,這是本金。
原告所稱會錢跟本件是不相關的事情。
被告拍賣原告的房子,清償300萬元之後,原告還欠被告250萬元,被告就找不到原告。
在96年執字第12691號強制執行被告受償之後,原告都沒有還過錢。
前案拍賣時,被告是以不同的票去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如果沒有欠錢,怎麼可能會有金錢往來,又如果原告欠錢沒有還,被告怎麼可能再借錢給原告。
系爭本票都是原告向被告借錢時寫的,如果原告沒有欠被告錢,怎麼可能開票給被告?被告當時常到原告的店裡面去,像是20、25萬元的,被告都是交付現金,其他的也是交付現金,取款條等同於現金,系爭的六張票,有的是開取款條,有的是現金,被告是用5萬、10萬元先給原告,到後來就湊成一筆整數25萬元才開本票。
被告去銀行詢問取款條,銀行說已經太久了,保管的資料不能拿出來。
另96年度執字第12691號卷宗資料跟系爭本票是不同的票,都是原告開的票,被告希望能夠取得強制執行,現在想到了就拿出來主張,希望原告有誠意來解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抗辯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若不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權利將有受侵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屬有據。
㈡又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向被告取得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有開取款條給原告,作為以本票借款之交付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僅以持有系爭本票,作為被告交付借款之證明,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此外,被告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即屬乏據,難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為25,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001 │87年6月30日 │250,000元 │102年6月20日 │CH0000000 │
├──┼───────┼──────┼───────┼─────┤
│002 │87年6月30日 │250,000元 │102年6月20日 │CH0000000 │
├──┼───────┼──────┼───────┼─────┤
│003 │87年6月17日 │250,000元 │102年6月10日 │CH0000000 │
├──┼───────┼──────┼───────┼─────┤
│004 │87年6月17日 │250,000元 │102年6月10日 │CH0000000 │
├──┼───────┼──────┼───────┼─────┤
│005 │87年7月1日 │500,000元 │102年6月20日 │CH0000000 │
├──┼───────┼──────┼───────┼─────┤
│006 │87年7月1日 │1,000,000元 │102年6月2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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