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535,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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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35號
原 告 益曄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鼎雄
被 告 梁金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1,4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73元,其餘新台幣2,32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梁金銅、洪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4,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洪慧美的訴訟,且當時被告洪慧美並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因此原告撤回對被告洪慧美的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4,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緣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下午14時36分許,原告所有、由法定代理人蘇鼎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彰化縣鹿港鎮61線下181K43.4公尺與鹽埕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追撞,致原告系爭汽車嚴重受損且完全無法繼續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於支線道,竟罔顧交通號誌閃紅燈減速慢行,且未先禮讓幹線道閃黃燈車輛先行形成肇事主因,反而快速通過該路口並撞擊原告所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汽車,致原告系爭汽車受有重大毀損。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本案交通事故為被告行經事故路口未依號誌支線道閃紅燈不讓主線道先行為事故主因,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自應以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應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⑴車輛損害費用355,556元: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1日以40萬元購入,經折舊計算後仍有355,556元之殘餘價值。

⑵系爭汽車估價費、拖吊、停放等費用:系爭汽車於車禍現場當時之拖吊費用為3,000元;

損害估價費用4,000元;

放置系爭汽車之車位月租,每月以3,000元計算,迄今已過4個月,計12,000元。

⑶代步車輛租賃費用12萬元:原告係買賣工程塗料及施工程包商,所有車輛為公司營業賺錢工具,終日須倚靠系爭汽車來回施工工地以監督洽談公務之用途,因被告之疏忽造成原告之系爭汽車受有嚴重毀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此有維修估價單可稽,因系爭汽車未能修復,致原告為此需向第三人租賃車輛藉以代步,以每日1,000元承租代步車之費用,於105年4月26日起迄今已過4個月之久共12萬元(計算式:1,000×4×30=120,000),綜上合計494,556元。

㈡系爭汽車因車禍已嚴重毀損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維修費用經車廠估價高達100萬元以上,與系爭汽車僅剩餘殘值355,556元實有相當之價差,原告依此考量雙方最大利益,保留實際狀況供系爭汽車原貌之呈現,選擇暫將系爭汽車停放他處以代有和解之可能或判決結果再行處理,絕非被告所稱原告故意將系爭汽車放置不維修。

再查,原告於104年5月1日以40萬元購入系爭汽車並領有行照,系爭汽車購入後使用不滿1年,總行駛里程數僅11萬公里,其車型LEXUS LS430之里程區間段數折舊法計算,系爭汽車之殘餘價值仍有14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116.7萬元-93.3萬元=140萬元),惟系爭汽車使用不滿1年即與被告發生車禍,原告僅依專業會計師依中華民國稅法採平均折舊計算得之殘餘價值355,556元作為請求金額,確屬合理且合情。

㈢本件車禍沒有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對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原告質疑所謂減速慢行,是要減速到多少才算?當地的限速是40公里。

原告提出的財產目錄是會計師製作的,會計師是根據中華民國的稅法製作,是用會計的直線折舊法,先扣除殘餘價值之後,除以5年,因為預估使用年限為5年,所以採用5年的方式折舊。

有關放置車輛承租車位部分,私人契約書不能做為證據嗎?私人一般不願意出來作證,因為系爭汽車實際上需要找地方放,不可能放在路邊,原廠也不可能在估價完畢之後讓原告繼續放置,這都是事實,車位租賃期間多久,要看系爭汽車什麼時候報廢,當初是因為訴訟的關係,所以才會放了超過4個月,並不是故意拖延。

當初被告的車輛要報廢的時候,有詢問過原告的意見,經過原告的同意,因為原告這邊沒有辦法處理,是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是否被告也同意讓原告的系爭汽車報廢?系爭汽車如果是新車時是350萬元,原告當時買的是二手車。

系爭汽車已報廢處理,車體的殘值是8,000元。

系爭汽車如果要修好的話,要花到100多萬元,所以等於不用再修復。

原告的代步車,也是Lexus3000CC的,因為原告公司的業務需要跑長程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略以:㈠對於原告各項請求:⑴車輛損害費用355,556元:原告所指系爭汽車損害費用無非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1日以40萬元購入為憑,故以此計算損害方式,惟原告系爭汽車係西元2002年6月車,距車禍事故時間105年4月25日已逾13年之久遠,被告認為系爭汽車之損害費用不應以私下購入價格為準據,而係以車禍事故前之市價為憑,方謂合理。

⑵車輛估價、拖吊、停放費用:①拖吊費用3,000元:原告系爭汽車於車禍現場當時之拖吊費用,被告不爭執。

②損害估計費用4,000元:原告系爭汽車原本放置於訴外人展行汽車估價維修,後僅因兩造對於系爭汽車市值無法達成共識,故不僅將系爭汽車放置不維修,甚至將其移至中部汽車廠重新估價,故原告再請求該估價費用,實無理由。

嗣於言詞辯論時答辯稱沒有爭執。

③車輛停放費用12,000元:原告故意將系爭汽車放置不維修,竟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停放費用,難謂有理。

嗣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此項主張及證據,答辯稱有爭執。

⑶代步車輛租賃費用12萬元:原告故意將系爭汽車放置不維修,竟向原告請求該代步車輛租賃費用,難謂有理。

㈡按民法21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未依號誌(閃黃燈)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過失比例酌減,請鈞院審酌。

㈢本件車禍沒有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對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沒有意見。

被告覺得原告請求汽車殘值部分價格比較高,被告有去問保險公司,被告也是第一次碰到這種事,被告不認同這個價錢。

對於原告提出系爭汽車的行車執照,沒有意見。

以被告自己的車輛為例,也是面對相同的問題,事發後兩個月被告就已經把車子賣掉,不然的話會繼續產生其他的費用,被告也認為原告應該以相同的方式處理。

被告認為兩個月的時間比較合理。

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汽車報廢。

對於原告主張LEXUS LS430車款新車車價為350萬元,沒有意見。

系爭汽車報廢情況被告不懂,被告的車子是賣掉60,000元,被告的車子是屬於堪用的狀態。

放置車輛之車位部分,被告也是有相同的問題,但被告兩個月就處理好。

被告受損部分賠償都沒有處理,被告希望能否等到原告願意賠償被告,被告的再賠給原告,原告所提租車收據被告有看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已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105年4月25日14時36分許,被告梁金銅駕駛訴外人洪慧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鹽埕巷與台61線下181K43.4公尺交岔路口處,其行車方向路口為閃光紅燈,剛好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蘇鼎雄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沿台61線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也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處,其行車方向路口為閃光黃燈,被告於肇事地點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系爭汽車優先通行,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兩造均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的要求,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已有過失,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梁金銅為「支線道【閃紅燈】不讓幹線道【閃黃燈】先行;

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未依號誌【閃黃燈】指示減速慢行」,也是做同樣的認定。

雖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同有過失,然此為過失責任如何相抵的問題(詳如後述㈥),因此被告仍應就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是104年5月1日以40萬元所購買的中古車,以會計的直線折舊法,先扣除殘餘價值之後,除以5年,因此系爭汽車殘餘價值355,556元等語,雖提出財產目錄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稱系爭汽車總行駛里程數僅11萬公里,其車型LEXUS LS430之里程區間段數折舊法計算,系爭汽車之殘餘價值仍有140萬元,系爭汽車使用不滿1年即與被告發生車禍,原告僅依專業會計師依稅法採平均折舊計算得之殘餘價值355,556元作為請求金額等語,並未能舉證證明財產目錄之內容為實在,因此尚無法直接採用財產目錄作為認定系爭汽車價值的依據。

原告又主張系爭汽車LEXUS LS430車款,新車時之車價為350萬元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為證明,而被告對此則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因此,依據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即依此計算折舊後系爭汽車的價額。

有關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查本件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91年7月25日,有行車執照可證,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4月25日,已經超過上開耐用年數,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汽車的價額為35萬元(計算式3,500,000×(1-9/10)=350,000)。

再按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減除殘值,原告已自承系爭汽車報廢殘值8,000元等語,因此減除其殘值後,系爭汽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42,000元(350,000-8,000=342,000元)。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茲分別就原告其他請求,分別論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因為本件車禍支出現場拖吊費用3,000元,以及損害估價費用4,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據,被告對於原告此二項請求均不爭執,則原告的主張為實在,應屬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二項損失共計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為了放置系爭汽車而承租車位,每月3,000元,以4個月計算為12,000元等語,雖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被告對此有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原告應證明車位租賃契約書此一私文書為真正,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車位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因此無法採用車位租賃契約書作為認定此項損失的依據。

所以原告此項主張,未能准許。

⑶原告再主張向他人租車代步,也是Lexus 3000CC,因為公司的業務需要跑長程的,費用為每日1,000元,請求4個月共12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已提出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此收據並未作爭執,僅表示有看到此收據。

本院審酌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如有需要勢必向他人租車或支付金錢搭乘其他車輛,由原告提出之收據既可證明原告有支出此項租車費用的事實,且租用之車亦未高出於系爭汽車,則原告請求租車費120,000元,亦應准許。

㈤由上可知,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469,000元(計算式:342,000+7,000+120,000=469,000)。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雖有過失,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樣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茲審酌雙方的過失情節,本院認為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抵扣後,應為281,400元(469,000×60%=281,400)。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過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也應該一併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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