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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葉特琾
被 告 馬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54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133元,其餘新台幣63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埤頭鄉,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18.6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訴外人何佳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由其所有人何佳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屬實後,系爭汽車已由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其費用計166,377元(含烤漆25,000元、工資35,100元、零件106,277元。
),零件有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102年1月31日。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求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車禍沒有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系爭汽車車主何小姐說被告撞她兩次,被告認為應該是何小姐先撞到前車,被告才又去撞到她。
本件車禍沒有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被告之意見如前所述。
如果賠償金額太高,被告負擔不起,希望這件事情可以圓滿處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103年11月2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218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訴外人何佳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又推撞訴外人蘇錫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訴外人何佳樺、蘇錫勳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可能之肇事因素,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未能採取。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一節,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何佳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車費用為166,377元,含烤漆25,000元、工資35,100元、零件106,27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被告除表示金額太高負擔不起外,並未作何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車費用當中零件是更換新品等語,已據原告自承在卷;
又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2年1月31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3年11月27日,共計1年10月,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106,277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6,440元【計算式:折舊金額:第一年為106,277×0.369=39,216元;
又10月為(106,277 -39,216)×0.369×10/12=20,6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為39,216+20,621=59,837元。
扣除折舊後106,277-59,837=46,440元】,另烤漆25,000元及工資35,1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6,540元【計算式:46,440+25,000+35,100=106,54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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