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570,2017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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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70號
原 告 李國棟
被 告 李樵明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其主張略以:緣系爭建物係兩造之父李萬居所有,李萬居於民國80年6月25日過世,繼承人有配偶李林秀娥、長子李樵明(即被告)、次子李國棟(即原告)、三子李國銘(即被告)、長女李富美、次女李玉卿、三女李玉珍,其中李富美、李玉卿、李玉珍均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80年度家繼字第513號),又李萬居配偶李林秀娥於95年8月9日過世,除被告李樵明繼承外,其餘原告、被告李國銘、訴外人李富美、李玉卿、李玉珍均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95年度繼字第1074號)。

查兩造於分割遺產時,誤以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故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就系爭建物部分記載:舊有房屋請免登記,並將該系爭建物持分2分之1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惟近日原告發現系爭建物有經保存登記,並有建號,遂請被告等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以提起本訴,對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因為系爭建物當時是舊房屋,不知道有保存登記,原告還沒有辦理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登記。

系爭建物是父親的,並不是母親,所以被告李樵明說由伊繼承是不對的。

當時是誤以為系爭建物是未保存登記建物,所以沒有登記,但都已經有在繳稅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樵明則陳述略以:系爭建物的權利應該是要歸被告李樵明,因為其他人都已經拋棄繼承。

對於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李萬居所有,李萬居過世後繼承人為配偶李林秀娥、兒子李樵明、李國棟、李國銘,女兒均拋棄繼承,以及李林秀娥過世後之繼承人為兒子李樵明,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等,沒有意見。

伊有寫過該份遺產分割契約書,但繼承要在15年之內過戶,到現在都沒有過戶,所以現在應該是屬於放棄。

原告為何還要找伊?原告起訴狀理由第二項說有找過被告李樵明,但根本沒有等語。

㈡被告李國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兩造之父李萬居所有,李萬居於80年6月25日過世,繼承人有配偶李林秀娥、長子李樵明、次子李國棟、三子李國銘、長女李富美、次女李玉卿、三女李玉珍,其中李富美、李玉卿、李玉珍均聲明拋棄繼承在案,以及李林秀娥於95年8月9日過世,除被告李樵明繼承外,原告、被告李國銘、訴外人李富美、李玉卿、李玉珍均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李樵明所不爭執,被告李國銘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於分割遺產時,誤以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故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就系爭建物部分記載:舊有房屋請免登記,並將該系爭建物持分2分之1分配予原告所有,惟近日原告發現系爭建物有經保存登記,並有建號,遂請被告等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為證,被告李樵明對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可參)。

再按「…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似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本件上訴人既不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固無從訴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縱認上訴人對於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拒絕為之,被上訴人既非不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僅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聲請,亦難認其對上訴人有訴求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必要。」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可參)。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就被繼承人李萬居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其繼承人原告即可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逕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無須起訴,故原告訴請判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㈢次按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本件原告請求依遺產分割契約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因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李萬居之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並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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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門   牌 │基地坐落│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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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彰│彰化縣彰│彰化縣彰│第1層85.│1/2     │
│化市三民│化市三民│化市三民│20平方公│        │
│段575建 │路297巷 │段159、 │尺      │        │
│號      │17號    │160、163│        │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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