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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
複 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森憶君
張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已載明因本件借款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森憶君前就讀私立建國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1年2月1日邀同被告張怡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動用期限自101年2月1日起至被告森憶君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被告森憶君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款6筆,合計200,560元。
約定還款方式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轉列為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息;
暨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森憶君自10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借款利率為1.62%,加計年息1%後為2.62%固定計息,迄今尚欠本金計200,5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又被告張怡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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