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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李家昇
被 告 順達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785、777地號土地相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彰土測字第29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搭建地上物之用,被告所有以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佔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花壇鄉新內庄段78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B、C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補陳:
被告所提之答辯內容第四點與被證一,與事實不付,也與本案無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記載新內庄段786地號,重測前為84-1地號,而被告所提供的是84-2地號,並非同一筆土地,亦為二個不同案子,且交換土地是其他的土地,並非系爭土地。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土地為共有之土地,原告之聲明不合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本件786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澄淵、張皓翔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波之子及孫,其土地持分乃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波贈與予共有人張澄淵、張皓翔,其兩人之持分之5分之1,面積為826.49平方公尺,然被告公司佔用786地號土地之面積約20平方公尺,顯然共有人張澄淵、張皓翔兩人之持有面積足以保護該地上物,故共有人張澄淵已就本件
786地號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故如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將共有人張澄淵、張皓翔兩人分得於被告公司佔有之部分,原告本件訴訟即無權利可得行使。
三、是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是否可依共有人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如經另案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即無從行使,本件訴訟自宜裁定停止訴訟,待他案法律關係確定後,始續行相關法律程序,以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四、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於民國81年7月11日,被告公司與原告曾訂有土地交換契約書,當時由被告公司以784地號全部土地(重測前為81-1地號)與原告及訴外人所有786地號部分土地(重測前為84-2地號)交換買賣,當時於第8條即約定,交換登記及使用5年內經鑑界如仍有相侵者,以每坪2萬元計算補償,顯見當時原告即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兩造始約定以每坪2萬元計算補償,顯與上開民法第796條之規定相符,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公司拆除。
五、另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之1條訂有明文,而本件越界部分之面積僅有約20平方公尺,越界面積極小,價值如按公告現值計算,僅約為12,600元,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子及孫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故就原告對該土地利用之影響,亦可謂微不足道,而系爭建物具有相當之經濟,如准原告之請求予以拆除,不僅無益於公共利益之增進,且原告實際上所得受有之經濟利益,亦至為有限,惟對於被告而言,卻須支付龐大的拆除及修復費用,殊為不利。
是以,依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准被告全部免為移去及拆除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始為妥當。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身分,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然觀其訴之聲明請求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花壇鄉新內庄段786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B、C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此有本院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惟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李佳樺、鄧義川、鄧義誠、鄧義仁、張澄淵、張皓翔等人所共有,此有原告所提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則原告未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而僅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己,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無理由,至為明顯,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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