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611,2017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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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張加薪即張旌華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原告合法持有被告所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到期日提示無法兌現,上開款項原告屢經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

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由吳家孟持系爭支票來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匯款單證明在民國104年5月15日有匯款給吳家孟,被告公司原來的法定代理人「吳聲享」是吳家孟的姪子。

另支票票據的請求權時效消滅是1年,原告是在時效之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所稱在104年司促字第12387號曾經異議過,根據上面的發票日,被告所講的是與本件不同的支票,不是本件系爭支票,而且金額也不同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系爭支票是之前被告公司的股東吳家孟向很多人借錢,還有包括地下錢莊,現在也找不到那個股東。

被告公司是做瀝青的,與原告沒有生意上的往來。

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的簽發沒有意見,系爭支票應該是訴外人吳家孟開出去的。

訴外人吳聲享是吳家孟的姪子,原告所稱匯款一事,被告公司沒有收到這筆匯款,如果有匯款到被告公司的話,請原告提出紀錄證明。

原告為什麼是到105年11月才聲請支付命令,時效已經消滅。

被告另外在104年司促字第12387號曾經異議,被告上次聲請異議是在104年12月。

原告應該是去向訴外人吳家孟要這筆錢,因為被告公司完全沒有收到原告所稱的這筆款項,被告法定代理人嚴春霖是現在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如果有匯款,才能確定有這筆錢等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辯稱時效完成等語,惟查:發票日為104年11月15日,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5年司促字第10642號),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後,即為本件訴訟事件,應以原告於105年11月9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後1年內聲請支付命令時,時效顯尚未完成,被告抗辯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

又縱使原告前曾於104年度司促字第12387號就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即未再經訴訟裁判,亦不影響上開認定。

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不爭執,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仍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支票之支付,始符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應有理由。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資參)。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匯款給被告,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家孟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匯款給吳家孟一節,已提出第一商業銀行104年5月1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自難認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依系爭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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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4年11月15日 │600,000元     │104年11月16日 │K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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