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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榮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郁乘
被 告 楊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5,8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訴外人倪詩芸即崧豐企業行因積欠原告貨款364,505元,雙方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簽訂分期清償帳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書可稽,惟訴外人倪詩芸即崧豐企業行嗣後僅清償部分款項,現尚有285,837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是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願保證當崧豐企業行未依約履行債務,貴公司(即原告)毋需先就立約人財產或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受償。」
,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求償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原告與債務人倪詩芸即崧豐企業行合意之系爭契約書,與被告毫無關係,系爭契約書內之連帶保證人「楊天敏」之簽名、蓋章及地址,遭偽造冒用而提出異議。
被告未當系爭清償契約書債務人倪詩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及地址書寫,非被告親自見證所書寫,為此檢附一份當年參加保險時,親自書寫要保基本資料之簽名及地址之筆跡佐證,且為原告與債務人倪詩芸合意之系爭清償契約書內,均未附有被告之具體相關證件資料,顯為粗糙不足,以致無從遵辦。
系爭契約書內「楊天敏」、「彰化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均不是被告所書寫,被告沒有系爭契約書所示「楊天敏」印文之印章,系爭契約書根本不是被告簽的,被告沒有必要負連帶保證人的責任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則被告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是以,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837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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