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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80號
原 告 張雲裕
被 告 正博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伍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其餘新台幣貳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遲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100,000元,經屆期提示,皆因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係先預扣二個月利息,故實際交付之金額為6,804,000元。
㈡被告確實於104年10月間還款750,000元本金,系爭支票除預扣利息外,並未收取任何利息。
貳、被告則答辨稱:
一、原告所持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開具交付而無法兌現,惟系係為向原告調借金錢所開具交付以為還款之方法,但原告實際所交付之借款金額並非即為票面金額,而僅交付票面金額之百分之76為借款,其餘百分之24之票面金額則預扣為3個月之利息(月息百分之8),實際並未交付。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有明文。
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既僅交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百分之76之金額與被告,則被告自僅就實際受領之金錢負返還之責,逾票面金額百分之76部分,原告對被告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推論,被告並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債權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債務人,被告既係以系爭支票為清償借款之方法,就票面金額逾百分之76部分,對被告既無票據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亦不需付給付票款之責。
原告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逾百分之76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另被告先前已清償本金750,000元部分,亦應予以扣除。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其借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皆因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8,100,000元等語。
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原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預扣利息百分之24,故僅逾百分之76範圍內負返還責任,且先前已清償部分本金750,000元部分,亦應予扣除等情。
二、經查: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係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票據債務人(此指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辦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查:本件原告預先扣利息後,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6,804,0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3頁背面),堪認兩造間實際借貸之金額為6,804,000元,另被告辯稱已清償部分本金750,000元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6頁背面),自應將該清償部分予以扣除,且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原告巧取利益及具有清償事實為原因關係抗辯,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054,000元,逾此該範圍,即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6,0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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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發 票 日 │ 面 額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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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9月30日 │1,500,000元 │TC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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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0月2日 │300,000元 │TC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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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0月2日 │1,500,000元 │TC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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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0月3日 │1,500,000元 │TC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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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0月12日 │1,800,000元 │TCB0000000│
├───┼───────┼──────┼─────┤
│ 6 │104年10月25日 │1,500,000元 │TC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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