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96,2016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96號
原 告 劉長鑫
訴訟代理人 張秀月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黃雅綉
李宏熾
被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鄒元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告就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②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1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四周均緊鄰他人土地,與當地對外主要道路彰鹿路7段459巷(即西邊同段1327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鄰地方得為通常使用,係一袋地。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本計劃建造房屋,囿於對外無聯絡道路而受限,選擇現況未使用之西側同段950地號土地為無主土地,尚未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國有,現由彰化縣政府代管,依同段9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他登記事項有註記是抵費地。

另同段1326地號土地為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簡稱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

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共為49平方公尺,雖比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18平方公尺為多,惟原告就鄰地同段950地號土地亦依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述而有承購該地之意願,如無意外,待相關行政程序完成,同段950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後,此時因原告通行權行使而必須犧牲之土地面積將僅有同段13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份面積9平方公尺而已,與將通行方案南移之情形,所需犧牲之鄰地總面積除占用同段1326土地通行面積3平方公尺外,尚有同段1323、1324等2筆土地,核屬對外最短距離、損害最小方式無疑。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曾聲請指定建築線,但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不同意,也沒有要求原告補文件,對於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所示送審建築線指示圖說與現場現有巷道情況不符,原告也不清楚,希望福興鄉公所可以明確標示。

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申請通行同段1323地號土地,作為通路使用。

因福興鄉公所的條件限制,表示不出具土地同意書及不供指定建築線,已經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

原告願意向被告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原告目前還未向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付費架橋使用同段1326地號部分土地。

原告欲在系爭土地內建築房屋使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有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依設計圖所示A區有6戶,B區有6戶,C區有4戶,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都有超過超過20米,所以要有6米寬的道路,而通行附圖所示編號C、D位置土地,就是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如果往南側同段1323地號土地來通行的話,那就要通行同段950、1326、1324、1323地號四筆土地,也不利於原告興建住宅,會屈就於通行的位置而減少預計興建的戶數,所以要通行附圖所示編號C、D位置。

原告以前舊有房舍都是從同段950地號土地出入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彰化縣政府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答辯略以: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屬番社農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按內政部80年6月22日台(80)內地字第933453號函釋:「農地重劃區未標售前之抵費地、零星集中地,於辦理登記時,請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中之『姓名』欄蓋『空白』戳章,『管理者』欄蓋『○○縣(市)政府』,並於『備考』欄加蓋『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戳記,…」,非如原告所述為無主土地。

另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該地號抵費地以被告彰化縣政府為管理機關。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323、1324、1318、1320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即可作為通行使用,不需要經過同段950地號土地,目前沒有通行是因為路被圍起來的關係。

原告可經由上開3筆土地通行至同段1327地號土地之主要道路,並非無對外聯絡道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同段13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寫「彰化縣」,有法人資格,因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由當地的鄉鎮市公所擔任管理人,被告彰化縣政府無法指示福興鄉公所。

原告如果要通行同段950地號土地,可以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承購,但因為是建築用地需公開標售,如果原告可向福興鄉公所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的話,被告彰化縣政府可以提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讓售給原告。

對於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之意見,因為是屬於縣有土地,不適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只要被告彰化縣政府登記簿編定為交通用地的,都可供原告通行。

原告可以通行同段1324、1323地號土地,因為同段1323地號本身就是交通用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圍鄰地都是交通用地,並不構成袋地通行權,原告由南側通行同段1323地號土地最為適宜。

附圖所示B或D部分會用到被告彰化縣政府的土地,仍必須依法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承購。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建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可以蓋該種設計之建物,是屬於建築法規,被告彰化縣政府訴訟代理人較無涉獵。

原告舊有房舍的通行出入應當是從南側,故認為同段951地號土地應該是可以從同段1323地號土地去通行等語。

㈡被告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答辯略以:⑴關於原告提出確認通行權事件,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聲明同意讓原告通行,但原告需依規定向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架橋通行。

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很久以前即可由同段1324地號土地通行彰鹿路7段459巷,並非袋地,現為蓋大樓而提出確認其通行權存在,其請求顯不合理也不符合確認通行權之要件。

⑵系爭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應該通行同段1323地號土地,原告的舊有房舍從以前就是從同段1323地號土地之道路通行出入,自然不能再訴請通行同段1326地號土地。

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並無阻礙袋地通行權,同段1324地號土地可以申請架橋,是要支付費用,但費用不高,至於同段1326地號土地是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的水利地,只要不影響灌溉,也是可以申請架橋,但是要實際去看才知道,原告如有需要,請依照規定繳費、架橋通行。

但原告並沒有來向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

對於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之意見,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不予置評。

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並無阻礙袋地通行權,如果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負擔,並不合理。

對於原告所提建築設計圖面,則不予置評。

原告之系爭土地以前就有通路,為何還需要通行權,這不是很奇怪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欲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內建築房屋使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有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都有超過超過20米,須有6米寬的道路,與當地對外主要道路彰鹿路7段459巷(即西邊同段1327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均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由同段1323、1324地號土地通行彰鹿路7段459巷,並非袋地等語。

按土地因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同段1323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所有而由福興鄉公所管理,地目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而同段1324地號土地為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地目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以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可經由同段1323、1324地號土地通行連接至彰鹿路7段459巷即同段1327地號土地,然同段1323、1324地號土地面臨同段1327地號土地之寬度分別為2.6公尺、1.3公尺等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

按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合計為1,717平方公尺,且欲興建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設計圖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通行土地之寬度為6公尺,應為通常之使用,應屬可採。

是以縱使同段1323、1324地號土地可供通行,然面臨同段1327地號土地之寬度合計為3.9公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1327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而有主張通行權之必要等語,即屬有據;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乃因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或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故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袋地通行權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法院既認袋地對周圍地土地有通行權,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自應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即非訴外裁判。

因此法院判決確認通行權之路寬、路線,雖與原告聲明不同,亦勿庸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可參)。

經查:原告雖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以及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等語,惟原告既得通行同段1323、1324地號土地連接至彰鹿路7段459巷即同段1327地號土地,此等通行方法面臨同段1327地號土地之寬度為3.9公尺,均已如前述,則僅需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以及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即可滿足通行土地為6公尺之需求。

原告雖謂如此就要通行同段950、1326、1324、1323地號四筆土地,也不利於原告興建住宅,會屈就於通行的位置而減少預計興建的戶數等語,然通行鄰地之目的,並非在於滿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已如前述,倘若原告方面有此經濟利益之考量,則應向被告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並向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付費通行以謀求解決,而非利用通行權達成其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結果,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認採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通行範圍及位置,即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核屬適宜且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從而,本件確認原告對被告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以及被告彰化縣政府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係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方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與得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管理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被告亦分別表示原告可向彰化縣政府承購,或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付費通行,惟原告並未循此途徑謀求解決,而觀諸原告所主張之訴訟行為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此時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